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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本人供述的认定问题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5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38次举报

本人供述的认定问题

自认规则的内容是相当丰富多彩的,自认规则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证据规则是相互联系的。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规则是呈粗线条,民事诉讼的其他证据规则也是轮廓性的规定。因此,自认在审判实践有许多问题应从法理的角度予以探讨。 

  A 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认定。 

  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针对法官的关于事实的询问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当事人作这样回答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因时间较长、记忆力较差、感知力较弱的等因素,自己对已经发生的事情确实记忆不清不准。二是自己记得法官询问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但由于不愿意违背良心在法官面前作虚假陈述,对该事实而回答不知道 清楚。当事人对于对方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道不清楚的陈述时,应否认定为自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时这样规定的:对于某种事实,只有在它既非当事人自己的行为,又非当事人自己所感受的行为才准说不知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2项规定: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作出不知的陈述时,推定对该事实有争执。台湾民事诉讼法则采取由法官酌定的原则,其诉讼法第280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对他造主张的事实,为不知或不记忆之陈述者,应否视同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我国民事诉讼对当事人陈述为不知道不清楚之效力的问题没有规定。有的主张应采纳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由法官酌定。笔者认为,日本的立法例较为客观。因为自认的行为终将产生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自认的认定也应慎重。在此问题上,不宜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B 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无须举证的情形 

  对于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事实能否用作现在诉讼事件中证据的自认的问题。各国立法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过去诉讼案件中自认也属于诉讼外的自认。从上面的论述中已经得知,对于诉讼外的自认,有的国家的立法认可作为证据使用,如法国。有的国家对此则不作规定。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基本上把诉讼外的自认也作为一般证据对待,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时,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第4项的执行相冲突。依照该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这就是既判力向案外第三人的扩张。既判力原则上只能对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这样才符合程序保障的要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要求。但机械地限制既判力扩至一般第三人,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合理高效解决纠纷的目标将难以实现。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对既判力向一般第三人扩张作了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是既判力扩张至一般第三人的表现形式之一。领导民事诉讼的新观点同时也提出了对既判力扩张的限制。在确定既判力扩张的一般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确定排除既判力的原则和制度。按日本民事诉讼法领域的观点,排除确定既判力的情形有三种情况:因情况变更而发生的既判力排除,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17条有此内容的规定。因不法诉讼判决既判力的排除。以违反公序良俗的目的和手段而获得的判决,如以欺诈的目的就虚无的债权提起的诉讼而获得的判决。因当事人合意而发生的既判力的排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既判力排除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前诉案件的事实是建立在当事人自认的法律事实基础之上,这种判决对后诉判决是否有既判力?是否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例如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曾在婚姻存续期间大量举债,并以与案外人的判决相佐,该判决的结果是在与案外人自认的法律事实为基础作出的。这种现象在民事诉讼中是屡见不鲜的,以大量举债来稀释有效债权,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各国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近年来,在台湾的所谓假债权或诈伪诉讼中,利用调解或自认以致获得调解成立或者确定判决来申请执行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也屡见不鲜。台湾学者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台湾学者主张,该申请调解是出于不正当的目的而应予以驳回。即从排除判决或调解的执行力角度而强调驳回申请。没有涉及基于自认而产生的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是否同样产生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法律后果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诉讼外的自认而获得的民事判决有稀释当事人的有效债权的嫌疑,应当排除这种判决对案外一般第三人的既判力。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C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 

  从共同诉讼的模式来看,大体分为三种形态:普通的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诉讼当事人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代表人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或不确定,都参加诉讼极为不便,由当事人自己推举或由法院指定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代表诉讼。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也可能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之间的关系。代表人与被代表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代理关系。关于自认对共同诉讼人的效力问题分述如下: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为实行的是诉讼行为分离说,即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因此,一人之自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采取的是有利牵连无利分离诉讼行为说,即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的诉讼行为只要有利于全体时才对全体法律效力,不利于全体时,对全体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诉讼当事人一人的自认属于一种不利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这种有利及于无利不及于的原则是一种自动生效法律原则,而无须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同意,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不是自动生效原则,而是效力及于同意说。即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共同诉讼的一方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立法时没有区分有利和不利的自动及于和不及于原则。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采取的是不利效力及于同意说。即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3款所规定的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由此可见,在代表人诉讼中,代表人的自认对其代表的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代表人自认的诉讼行为则对全体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诉讼人,在美国,学者华尔兹的观点是,将其同谋者所作的承认视为一种推定,即一名同谋者在同谋中所讲的事情,并进一步扩展到其他同谋中讲这些事情的目的,是受其他同谋者人认可的。依据传闻规则的承认例外,上述推定时的这种陈述可以被接受为针对其他同谋者的证据 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1节规定:任何一合伙人于本法所赋予之权限内,所为关于合伙事务之一种自认或表示,均得为不利于该合伙之证据。可见,美国在合伙案件共同诉讼中采取的自认效力及于原则。台湾地区的学者的观点是,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的效果,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第56条对此规定雷同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和55条的规定。 

  D关于自认与让步 

  在诉讼中,调解或者和解是通过当事人的相互让步来达成协议以实现平息争端的目的。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法律之所以规定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是为了鼓励当事人多通过调解或者和解来化解纠纷以达到息诉的目的。通过法律的明示规定来消除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时作出让步的心里负担。实际上,调解或和解中,为平息争而假定或附条件的让步,不得采纳为自认,已经成为一条公认的原则。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22条第1项规定:调解程序中,调解推事所为之劝导及当事人所为之陈述或让步,于调解不成起诉者,不得采为裁判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了在调解或者和解过程中为解决争端化解纠纷达成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构成自认,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就把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目的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并依此作为自认而确定为案件事实,作出了对作出让步的当事人不利的判决。这种情况应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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