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2月8日 人民法院报 洪秀娟林振泰
“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月4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股权确认案,这也是新民事诉讼法实施后该院根据新增的第二十六条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审理的首例公司诉讼案件。
2008年,原告汤某与第三人张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公司——厦门某机械有限公司,其中汤某出资25.5万元,持51%股份;张某出资24.5万元,持49%股份。2011年5月10日,原告汤某与第三人小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被告公司51%股份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小群,小群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支付全部转让款。协议签订后,小群一直未付款。2012年5月10日,被告公司根据转让协议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小群和张某。
原告汤某主张,小群在转让协议签订后一直未付款,根据协议第5条规定:“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协议应当解除。”据此,其仍为公司股东,拥有公司51%股权。公司变更股东工商登记,系人为剥夺其合法股东权益。而被告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系合法变更,原告汤某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小群是其自愿行为,且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后也办理了合法的工商变更手续。小群未付款是其与汤某之间的协议履法行问题,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与公司无关。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汤某将公司诉至院,请求确认其公司股东身份。
收到原告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法院立案人员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求,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根据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依法予以立案受理。
法官介绍,依据原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处理公司诉讼案件,易导致管辖确定难、管辖权异议多等问题。因为纠纷提起的诉讼。这样,有利于法院就近调查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另外也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02/08/content_58011.公司诉讼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主体较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较大,或出于自身利益考量,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与案件关联微弱,不利于事实查明、案件审理;或选择距离被告较远、交通不便的法院诉讼,阻碍被告行使诉讼权利。同时,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也较为突出,部分被告为拖延诉讼,尽管法院管辖权明确,故意提出异议,甚至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仍不惜成本对裁定提起上诉,影响案件审理进度,大量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纠纷有效化解。以本案为例,被告公司所在地为厦门市同安区,现两名股东,一名住所地为厦门市集美区,另一名住所地为龙岩市连城县。原告只需通过多列被告,即可选择上述3家法院中的任意一家提起诉讼,被告亦可任意提出管辖权异议。
新民事诉讼法诉讼法新增的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纠纷提起的诉讼。这样,有利于法院就近调查案件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另外也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13-02/08/content_58011.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