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通常给予无偿合同债务人以反悔权(毁约权)。“相校于订立有偿合同的情形而言,赠与合同的无偿性使赠与人可以方便地摆脱自己所受到的拘束。”[1]学者指出,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2] “欠考虑”并不是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表现,对赠与人的轻率行为进行救济,只是立法对赠与人的一种优惠政策。“赠与合同的立法建构中,一个基本的价值判断即出于保持双方利益平衡的考虑,需要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3]
任意撤销权就是对赠与人进行特别保护的一种法律措施。规定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是为鼓励赠与这种助人为乐的行为。《公司法》规定了出资人的“量上有限责任”,[4]这种优惠规定是为鼓励当事人出资。这种鼓励作用与任意撤销权的鼓励作用,在道理上是相通的。没有任意撤销权,赠与人在进行赠与决策的时候就会过于畏缩和犹豫,结果反而会减少赠与的数量。
参见隋彭生:《民法新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7页。
[2]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法律出版社1999版,第280页。
[3]易军、宁红丽:《合同分则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页。
[4]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是“量上有限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