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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应以刑法追究,地下排污责任人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671次举报

媒体报道,山东、河北的一些企业,用高压把污水排到地下,进行地下排污。这严重违反了环保法,也涉嫌刑事犯罪:一是排污单位或个人涉嫌污染环境罪。二是环境监管单位责任人,涉嫌环境监管失职罪。两者都应依法予以追究。

第一、对排污企业和责任人,要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地下排污,严重违反环保法的规定,又根据刑法第346条,如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和责任人员都予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60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对渎职的环境监管工作人员,予以刑事追究。

刑法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所谓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国家环保局1987910日发布《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不含十万元);

()人员发生明显中毒症状、辐射伤害或者可能导致伤残后果的;

()人群发生中毒症状的;

()因环境污染使社会安定受到影响的;

()对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

当然,以刑事追究地下污染责任者,是新类型案件,也反映出了法律的漏掉。譬如,第一、司法解释没有涵括地下污染,对地下污染的损失也难以界定。这是缺漏,需要个案的实践去填补。第二、环境监管失职罪中的“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也没用司法解释来界定,只能参照一般渎职罪的标准。这也说明法律操作性不够,需要实践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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