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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银行不良记录-名誉权纠纷3】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840次举报

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商梁民初字第674

原告 李秀莲,女,19739月生,汉族。

原告 王红亮,男,197210月生,汉族。

原告 王国旺,男,196511月生,汉族。

被告 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八一路支行。

上列当事人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42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6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晓华、被告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信用卡),因原告在使用过程中透支没有及时还款,200110月份经过协商将一辆日产皇冠“3.0轿车经过评估后作价归还了原告在被告处所欠的款项,所欠款项全部抵销,200812月原告发现在其系统上并未消除记录,导致原告的信用降低,不能在其它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名誉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消除上述原告在被告农业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判令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均分别透支,没有及时归还,确有过错,因而在农行有不良信用记录。被告无须赔礼道歉;2、原、被告协商以一辆皇冠“3.0轿车抵偿原告所欠透支款,违反了财政部《银行抵偿资产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有不良记录,但以物抵债的协议违反国家财政部的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否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举证:120011016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处的透支款已用车抵销,原、被告自此以后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三原告的个人信用报告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在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有不良记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被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违反了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是无效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能力消除。

被告举证:证据1、财政部《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收条违反该管理办法;证据2、“拍卖协议”1份,时间是2003122,证明该协议违反拍卖法的规定,是无效协议。

原告质证:证据1管理办法是针对金融机构的,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收条,不影响双方民事关系的成立。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系部门规章,本院理应参照执行,证据2原告不予质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三原告在被告处曾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因透支未能及时归还。20011016,被告在收到一辆日产皇冠“3.0车号为豫A-61331号轿车后,给包括三原告在内的五个人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载明,该车评估价41万元,用于归还包括三原告在其行及信用卡部的所欠贷款及透支等。200812月,原告经查询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发现其透支记录并未消除,3原告仍处于透支状态,影响其办理银行信贷业务,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的信用卡使用客户,透支借款后不能及时归还确有过错。但在2001106,被告在收到作价41万元抵债的轿车后,应及时对原告的信用记录进行修改,但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仍处于透支未还款记录状态,使原告的名誉、信用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请求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确实有不按约定还款的记录,故其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收到以物抵债的轿车后,原告仍欠被告款项的证据,而仅以抵债的方式不符合财政部的相关规定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即使该以物抵债的行为实际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过错也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商丘市八一路支行为原告李秀莲、王红亮、王国旺消除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网上的不良信用记录。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秀莲、王红亮、王国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冬青

审 判 员 刘利群

审 判 员 张 君

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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