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南三环密垌长江路西段。
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一客户销售TSJ-1水晶棺一台,并向该客户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出货单一份,后该客户向原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时原告才得知是被告伪造了公章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对其产品的销售,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仅将私刻的公章交与原告,但对给原告名誉和名称造成的损害拒不同意进行道歉和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并在安徽卫视媒体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并在蚌埠日报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整。
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蚌埠买方是跟一个叫王王XX的人联系,而非被告,蚌埠买方购买的机器上是被告的标志,被告没有冒用原告的名称;二、即使有口头冒名行为存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有多大的侵权后果存在,被冒名销售的产品仅为一台几千元的水晶棺,数量少、价值小,仅为口头冒用,该产品实际是标注被告名称,被告在知道蚌埠厂家购买的机器出问题后,已派人将机器修好,对原告来说,实在是没有什么影响和后果存在;3、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卫视”是面向世界、覆盖亚非欧的媒体,原告的产品并没有卖向此地方,原告几乎没有任何损失,提出一万元的经济损失亦无任何支持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安徽蚌埠名叫邵XX的客户出售一台TSJ-1水晶棺一台,该产品标示为“天马 豪华低温水晶棺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但向邵XX出具的销售单加盖的公章为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6日,原告接到邵XX要求维修的电话,派维修人员前往邵XX处维修时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2010年8月12日、10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周郑生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发表致歉信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0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可发与原告协商解决冒用公章纠纷。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周郑生律师回函称,私刻原告公章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是王XX的个人行为,被告已找到王王XX并将私刻的公章送给原告,并最终交给派出所,王XX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邵XX出具的证明、销售单、照片、原告的两封律师函、被告与孙可发所签授权委托书、被告出具的答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声誉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被告向客户出售本厂产品时,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销售单,冒用了原告名称,侵犯了原告名称权和名誉权。被告实施该侵权行为地为蚌埠,被告应当在该地区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并恢复原告名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在蚌埠日报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元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完全是王XX个人行为的辩称,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该侵权行为系王XX而非被告实施的证据,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蚌埠日报发表致歉信,恢复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誉;
二、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云 娜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民一初字第769号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南三环密垌长江路西段。
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张店镇。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冯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9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向一客户销售TSJ-1水晶棺一台,并向该客户出具盖有原告公章的出货单一份,后该客户向原告反映产品质量问题时原告才得知是被告伪造了公章以原告的名义进行对其产品的销售,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被告仅将私刻的公章交与原告,但对给原告名誉和名称造成的损害拒不同意进行道歉和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名誉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并在安徽卫视媒体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整。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并在蚌埠日报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的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元整。
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蚌埠买方是跟一个叫王王XX的人联系,而非被告,蚌埠买方购买的机器上是被告的标志,被告没有冒用原告的名称;二、即使有口头冒名行为存在,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有多大的侵权后果存在,被冒名销售的产品仅为一台几千元的水晶棺,数量少、价值小,仅为口头冒用,该产品实际是标注被告名称,被告在知道蚌埠厂家购买的机器出问题后,已派人将机器修好,对原告来说,实在是没有什么影响和后果存在;3、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卫视”是面向世界、覆盖亚非欧的媒体,原告的产品并没有卖向此地方,原告几乎没有任何损失,提出一万元的经济损失亦无任何支持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安徽蚌埠名叫邵XX的客户出售一台TSJ-1水晶棺一台,该产品标示为“天马 豪华低温水晶棺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但向邵XX出具的销售单加盖的公章为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2010年8月6日,原告接到邵XX要求维修的电话,派维修人员前往邵XX处维修时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2010年8月12日、10月8日,原告委托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周郑生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发表致歉信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2010年8月13日,被告委托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可发与原告协商解决冒用公章纠纷。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周郑生律师回函称,私刻原告公章的事实虽然存在,但是王XX的个人行为,被告已找到王王XX并将私刻的公章送给原告,并最终交给派出所,王XX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上述事实,有邵XX出具的证明、销售单、照片、原告的两封律师函、被告与孙可发所签授权委托书、被告出具的答复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均享有名誉权,所谓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声誉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被告向客户出售本厂产品时,向被告出具加盖原告公章的销售单,冒用了原告名称,侵犯了原告名称权和名誉权。被告实施该侵权行为地为蚌埠,被告应当在该地区消除对原告的影响并恢复原告名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在蚌埠日报发表致歉信,消除对原告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但结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及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元经济赔偿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完全是王XX个人行为的辩称,因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供该侵权行为系王XX而非被告实施的证据,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侵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蚌埠日报发表致歉信,恢复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名誉;
二、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迪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六安市天马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田 波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科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 云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