示范作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可由一名交警实施,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由一名交警签字,符合规定。
裁判要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处罚时,可以由一名交警实施。基于对公职人员执法的基本信任和交通管理的效率性要求,在执法目的正当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对执法交警现场目击的交通违法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基本案情:2007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卫东大队(以下简称卫东大队)民警赵武恒等二人执勤时,发现李仁有未按规定系安全带。
民警赵武恒以李仁有未系安全带违章为由,当场开具了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处以50元罚款。李仁有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后李仁有以处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冒用当事人签字、车型错误、有作假嫌疑、违反行政处罚程序、属乱处罚为由,向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过路费、燃油费等损失5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
裁判结果: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判决维持卫东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平顶山市中院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