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5月24日,四川省某县工商局某工商所在对自己辖区内进行日常巡查中发现王某无照从事百货销售经营活动,遂责令限期15日内办理《营业执照》。6月25日,该所再次对其检查时发现王某仍未办理《营业执照》,即立案对其无照经营进行查处,15日后,该所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2000元,告知王某如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向某县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6月30日,王某向某县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
案件的争议
王某认为:
一、该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行为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2000元违法,该所没有此权利。
二、即使该工商所有权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2000元,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不完整。
该工商所认为:
一、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第八条第一款“工商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区、县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的处罚;(二)对集市贸易中违法行为的处罚;(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规定,该所经该法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查处王某的违法行为。
二、即使该工商所有权利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处罚2000元,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正确合法,只能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解析
一、 该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当事人处罚款2000元超出法定授权。理由如下:
1、依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几项具体规定》第二条“1.工商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章有授权规定的,从其规定。2.工商所对辖区内县级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进行监督管理时,不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处罚权。3.工商所查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严格遵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程序,作好违法行为现场笔录和提取、收集有关证据,向当事人制发“处罚通知书”或“处理决定书”,并报其派出工商局备案。4.工商所对经济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的权限,由派出局核定,从严掌握。工商所行政处罚权,罚款、没收或者没收财物金额在200元以上,或认定当事人行为构成投机倒把的,必须按规定的办案程序立案,或履行报批手续,经派出工商局批准后作出。以后如有新的规定,按新的规定办理;”之规定,在四川省行政区划内,各工商所工商所月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处罚权时,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限于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上经济违法行为的查处;
②不得超过200元的幅度;
③不得以自己名义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
④不得以自己名义对辖区内县级及以上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以及户外广告、商标使用行使处罚权。
2、依据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国家工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中违法处罚数额的规定》(川工商〔1999〕15号)第一条“《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中,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其罚款额度不超过一千元,对无照经营者实施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折合人民币不超过一千元。对处罚额度超过一千元的案件,需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并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实施处罚;”之规定,各工商所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以自己名义对辖区内城乡个体工商户行使处罚权其罚款额度不应超过一千元。
3、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于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其主体资格不明确,而且一般无照经营者大都不会具体声明自己是以什么名义的主体从事经营活动,因此违法主体是个人还是企业还是其他组织不便断定,所以也不宜以工商所的名义实施处罚。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对个体工商户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县级工商管理局和该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