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08年5月3日下午,某工商局以当事人甲涉嫌无照经营和销售不合格菜油为由,扣押其住所内袜子6箱、菜油50桶,并对菜油抽样送检。次日,某工商局将扣押袜子变更为扣押人民币600元。经该局调查,当事人无照经营行为成立,所销售的菜油为不合格菜油,不合格菜油是当事人于2008年1月12日从某厂一次购买的,数量共计100桶,5月29日,该局对当事人甲作出了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书》,因当事人居住较远,该局直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处罚决定书》,6月5日,当事人甲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案件的争议
当事人认为:
一、该局扣押其现金600元违法;
二、虽然不合格菜油是一次性购进的,但不是一个批次,是2个生产日期生产的,是2个批次,仅检验一个样品,不能证明所有的菜油都是不合格的菜油。
三、直接以邮寄的方式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
某工商局认为:
一、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财物应当包括财产和物体,扣押的现金600元是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财产,扣押行为合法;
二、不合格菜油是一次性购进的,当然是一个批次,检验一个样品完全可以证明所有的菜油都是不合格的菜油。
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之规定,当事人家住郊区路途遥远,属于无法直接送达的情形,直接送达处罚决定书是合法合理的。
解析
一、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规定,工商机关在执法中扣留、查封的财物,必须是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财物”。某工商局扣押现金的行为不符合此规定。缺乏法律依据。
二、鉴定机构检验产品是否合格,是根据产品的每一个生产批次,一次性购买并不一定是一个生产批次,检验一个样品,只能证明该批次的产品是不是合格产品。
三、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之规定,应当先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才可以邮寄和委托送达,本案虽然当事人居住地距离该工商局较远,但不属于无法送达的情形,属于程序违法。
结局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