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3日,XX市XXX工商局执法人员开展名烟名酒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辖区内个体工商户XXX涉嫌销售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名酒,并现场查扣了涉嫌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和“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各一瓶。经现场加封、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该局执法人员将上述物品送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3瓶白酒均为侵权商品。该局即对当事人的受托人XX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了当事人经销上述3种白酒的相关情况,并向受托人XX收集有关证据。
该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该案的处罚决定书
对XXX销售侵犯“五粮液”、“五粮春”和“剑南春”
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XXX,女,汉族,现年X岁,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四川省XXXXX,现住XX局底楼左侧门市。
2008年12月23日,XX市XXX工商局执法人员开展名烟名酒市场专项检查时,依法对XXX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店内销售有涉嫌假冒的“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等名酒,执法人员立即对上述情况做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查扣了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各一瓶,经当事人现场加封、确认、签字并将上述物品送原厂进行鉴定。2009年1月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具了鉴定结论为:“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川剑鉴NOA0013235》鉴定证明书和鉴定结论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牌五粮春牌注册商标的产品“的《川五鉴NOA0019347》鉴定证明书。2009年1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上《现场检查笔录》、《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报X局立案中心批准立案,并指派XXX、XX二名同志调查处理此案。
现查明:当事人XXX于2008年9月从一送货商贩手中以400元/瓶和180元/瓶的价格分别购进编号为(851631.30.2007-12-28)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和编号为(026195.17.2006-02-18)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各一瓶,后以480元/瓶和200元/瓶的价格置于其门市对外进行销售。并于同年9月以200元的价格购进编号为(20080312F154)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一瓶置于门市以260元/瓶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至2008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检查时止,上述三瓶白酒还未对外销售出去。2008年12月26日我局收到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各一份,其鉴定结论分别为: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我局执法人员于2009年1月4日将两份《鉴定证明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无异议,也不要求复检。
2009年1月4日调查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受托人XX进行了询问,调查了解了当事人经销上述三种白酒的相关情况,并获取了由受托人XX提供的有关证据,其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2008年12月13日在当事人XXX经营的名烟名酒门市检查时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据(二):2008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出具的《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1份;
证据(三):对当事人的受托人XX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
证据(四):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各1份,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据(五):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棉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4份,其中2份送达当事人;
证据(六):由受托人XX签收的编号为075和编号为076的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回证各1份。
以上证据均由受托人XX签字、捺指印认可。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属违法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2、没收编号为(851631.30.2007-12-28)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编号为(026195.17.2006-02-18)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编号为(20080312F154)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各一瓶;
3、处罚款2000.00元人民币。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内,到指定银行(开户行:XX市农业银行XX分理处;账户名称:XX市XXX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70030104000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副本抄送我局。
该案的成功之处
1、执法人员具有一定的执法经验,能准确查找市场上的假冒产品。此项非常重要和难得,作为一名执法人员如果具备此项能力在工作中时常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极大的提高工作效率;
2、收集证据积极、全面,有效防止当事人作假证和拒绝作证的现象。“取证难”是每一名执法人员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会遇到的大难题,往往决定了整个案件能否顺利调查,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还未全面构筑心理防线前积极全面取证,实乃此案的成功之处;
3、比较熟悉法律法规,准确告知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对法律、法规的熟悉,是每一名执法人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但此案适用《商标法》,当事人的救济途径的诉讼时效则与其他案件不同,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后只有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承办人未依照寻常惯例告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而是准确地告知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
4、适用法律准确。此案,执法人员准确对案件定性,适用法律准确。
此案存在的不足
该案件从整体上看有上述4点成功之处,但也存在以下不足:
1、立案未办理完立案手续,未依法经X局分管领导签批立案,属较严重的程序违法;
2、现场检查笔录中当事人认定错误。现场笔录中认定陈富君为当事人,导致证据相互矛盾,影响证据效力;
3、文书制作的表述不严谨。在叙述案件来源时,表述的执法人员身份与制发处罚决定书机关不一致,在正式的法律文书上应当使用正规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单位的全称,而不应当使用其下属的不单独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执法机构的名称;
4、在第一次询问当事人时未告知当事人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的行为,而违法取得的证据可认定为无效证据,甚至可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撤销该行政处罚;
5、1月19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才结束,但执法单位却早于此期间制发处罚告知书并于1月22日制发处罚决定书,此做法实为不妥,若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其可以申请复检的权利期间内申请复检,且复检的鉴定结论又与原鉴定结论相反,则会令执法单位陷入被动;
6、《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上记载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白酒”,却依照《产品质量法》第18条扣留涉嫌的侵权商品,而《产品质量法》第18条只规定了可以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未规定执法部门可以对侵权产品可以采取扣留措施,直接将侵权商品认定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实为不妥和无充分的证据,故此案使用强制措施适用法律似有不当;
7、因为只有知道案情的人才能作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接受处理,受托人并不因受委托而知道案情,故委托代理人只能代理委托人接受行政部门的处理和履行义务,不能代理委托人作证,此案执法人员向委托代理人取得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最多只能作为旁证,询问笔录中也未载明委托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由何而来,且委托书委托事项和权限不明,不符合法定形式;
8、“五粮液”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无效。此案未收集《委托鉴定书》、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文件和《商标注册证》,导致鉴定结论无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该主要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可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9、“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无效。理由同上;
10、处罚决定书中对案件来源的叙述错误。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来源叙述部分中叙述“现场查扣了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液”浓香型白酒、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粮春”浓香型白酒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各一瓶,经当事人现场加封、确认、签字并将上述物品送原厂进行鉴定。”,此段叙述错误,如此段叙述成立,则当事人销售的“五粮液”、 “五粮春”和 “剑南春”浓香型白酒就的确是由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则该产品就不是侵权商品,当事人也就不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11、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行为的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行为,但引用法条时表述错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这句话是第52条第一款的引言,不属于该款第(二)项的内容,不应当引用进去;
12、在处罚依据部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未全文引用也未加省略号,似有篡改法条之嫌;
13、在处罚决定书的案件来源部分将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叙述为2009年1月4日,而实际的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
14、制作处罚决定书粗心大意,在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时表述错误,将“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述成“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