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接受委托后,会发现当事人之间有时存在“双层”法律关系,一层是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一层是争议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
案情的分析,就是法律关系的分析。说服法官,要把法律关系说清楚。“死磕”精神值得鼓励;以理服人亦不可少。
以共有共有为例。
共有的客体是“一物”,共同共有的共有物的分割,并不是确定共有人的份额,而是依照共有人的协议或法律的规定将共有财产分割给当事人各自所有的行为。即使是共同共有,在分割时,也要“按份”进行分割。
我国《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该规定回避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在分割上的区别。
基础法律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关系。比如,合伙财产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合同(合伙人之间的债的关系,并非物权关系,更非人身关系);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是夫妻关系(身份关系)。在散伙、离婚等场合(基础法律关系丧失的场合),共同共有人的分割权是形成权。
应当指出:在学说上,基础关系往往就被直接称为“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关系”。——这些学说,混淆了争议法律关系与基础法律关系。
请问:《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人的分割权是不是形成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