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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刘才刚律师评案之二:窃听等非法方式取得证据法院不采信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3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46次举报

【案件报道】

丈夫窃听证妻“出轨”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20121224 来源:包头晚报 记者武建飞

自己进城务工,怀疑家中娇妻红杏出墙,为了取证,丈夫竟在妻子手机中安装窃听软件获取录音。1214日,在达茂旗人民法院庭审现场,丈夫的讲述还原了这场现实版的《窃听风云》。

孙波(化名)和吴静(化名)都是80后,两人结婚多年,由于孙波常年在外务工,吴静留在达茂旗工作,所以每两三个月才能相聚一次,孩子也一直由保姆看管。最近,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吵闹,两三个月一次的“鹊桥会”也变成了“吵架会”。1129日,孙波以常年分居导致与妻子感情破裂为由向达茂旗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1214日,夫妻二人对簿公堂,孙波向法庭提供了一个U盘,称U盘中存放的十多段录音可以证明妻子有婚外情,而且还有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办案法官细心甄别后认为,孙波提供的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吴静与他人同居,在问及录音来源时,孙波的话让庭审现场的每个人都错愕不已。“我趁她不注意,在她手机里安装了‘黑软件’,软件可以自动录音,所以我通过窃听她的所有通话记录得到了这些录音证据。”孙波说。

法院认为,录音是孙波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最终判决两人不准离婚。

【刘才刚律师点评】

非法证据,指不符合法定来源或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第64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指出,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中孙波未经吴静许可,在吴静手机中安放特殊软件,窃听了吴静的某些通话。通过此种方式,孙波知道了吴静的某些“信息”,但是孙波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信息”,显然侵犯了吴静的权益,因此法院不会采信这样的“信息”,更不会依据这些“信息”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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