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建立在诺成合同基础之上的。所有的赠与合同(动产赠与、不动产赠与及其他财产的赠与)都是诺成合同,没有例外。假如是实践合同,赠与人就不必通知对方撤销,不履行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就不能“生效”。
将赠与合同作诺成合同的制度安排,是考虑到有些赠与合同应当履行,不得反悔,还因为赠与标的财产的广泛性,[1]同时也是参照其他立法例的结果。
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与实践合同之不交付赠与的动产,都是行使反悔权的表现,但前者是积极的行为,后者是消极的行为。积极的行为表现为通知,使受赠人可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防止损失的扩大。对实践合同的不行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知的义务(附随义务),容易导致受赠人的损失。
应当这样认为:一般赠与合同是附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具有任意撤销权的诺成合同。
把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还有两点实益:其一,赠与人死亡之后,受赠人仍然可以取得赠与的财产。对赠与人而言,并不妨碍他的利益,不仅赠与人可以向受赠人为意思表示撤销赠与合同,其继承人同样可享有任意撤销权。其二,为附条件和附负担赠与的存在提供坚实的基础。如果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则条件成就以后,赠与人也可以拒绝交付,使赠与合同不生效;或者受赠人完成了所附义务,赠与人通过不移转财产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将使受赠人产生信赖利益的损失。
参见隋彭生:《民法新角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1]实践合同的法律构成是合意加动产的交付。由于赠与标的财产的多样性,不宜采用实践合同的设计。例如赠与债权,是通知方式移转债权,赠与专利权是登记方式移转专利权。采用实践合同的设计,就无法照顾到非交付方式移转财产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