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彭生《律师民事业务》选登)
2011年10月的一天,成都老人曾某在横穿马路时,被一辆汽车撞倒,遭多辆汽车先后碾压死亡。最后一辆车的驾驶人彭某在碾过老人后即报警,其他肇事者逃匿。
本案法官称,最后一辆车(彭某的QQ车)碾过老人时,老人还有生命体征,彭某碾压是造成老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1条,判决彭某承担赔付责任,并判决彭某对其他逃逸车辆的驾驶人,享有追偿权。法院确定的彭某之责任,是与其他侵权人的连带责任。
分析
《侵权责任法》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分别侵权,设有两个条文。
(一)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的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人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若欠缺了某侵权人的行为,照样造成同样的损害结果。有两个以上的因果关系,是聚合因果关系,也称为累积因果关系。虽然各原因行为同时起作用,但各个原因单独均足以导致全部损害的发生。侵权人为连带责任,侵权人相互之间也可能发生追偿的问题。
但是,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11条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认定彭某的碾压使曾某死亡,就否定了前边碰撞人、碾压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可能(民法是“既遂主义”或“结果主义”)。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的按份责任
彭某碾压曾某致其死亡,是与前边侵权行为的偶然结合,属于多因一果。
彭某的按份责任是多少?我掌握的资料有限,不敢妄言,但前边的碰撞人、碾压人,责任应当比彭某大。
(三)实务中常见的一个错误
张三把李四打伤了,李四到医院看伤,由于医院的过失,致李四死亡。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1条认定张三与医院为连带责任的案例我未看到过,但我发现,有不少人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认定当事人的按份责任。
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张三侵害的是李四的健康权,医院侵害的是李四的生命权,不是12条中的“同一损害”。
换个角度看,张三的侵权行为,对李四的死亡,无相当因果关系。俗话是,无“直接因果关系。”
(无意思联络数人分别侵权责任的有关案例,参见拙著:《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330—33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