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某公司司机驾驶轻型卡车运货,将一女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公司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17万余元,然后向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却认为,事故原因在于卡车超载,根据合同条款,不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列,从而拒不赔偿。该公司认为,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方并没有向自己告知这条“免责条款”,因此不具备法律效力,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对其中的特殊条款,如免责条款等,应向投保人作出特殊说明。否则,免责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而该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对投保人作出此项义务。据此,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无效,判令其支付10万余元保险赔偿款给投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