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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十二)一人名下的两辆车发生追尾事故,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6年01月01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376次举报

2007年10月10日,任先生为自己新买的一辆现代酷派汽车投缴了保险,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保险公司没有当场将以上保险单交给任先生。2007年10月12日,任先生的妻子范某驾驶该车与任先生驾驶的一辆奔驰汽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均不同程度受损。这辆奔驰汽车是任先生在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购买的。经交管部门认定,范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先生在汽车维修公司维修奔驰汽车花费修理费 7.8元,及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800余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对其本人所有的奔驰车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关于第三者的规定范围,被告不应对被保险人自己的财产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天津市开发区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保险费用后,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被告作为保险人对于因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作出上述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该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二是该起事故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奔驰汽车为原告所有财产,原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事故而致其自有财产的损失,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

关于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问题。结合原告所有奔驰汽车购置于事故发生前两个多月、现代汽车购置于事故发生前两天的实际情况,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甚至恶意,因此本案中并无道德风险的存在。另外,对于保险法中第三者的概念,虽然原、被告之间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第三者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结合本案,发生事故时,现代汽车由经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范某驾驶,原告并不能采取任何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其应当认定为对保险标的现代汽车属于失去实际控制的第三者。此种情况将对机动车控制情况作为对第三者判断基准的方法,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同时,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应当依法履行说明义务,即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并没有将保险单交予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就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了说明,原告无法根据其常识判断其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第三者的明确含义,因此因保险人未尽到说明义务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保险人自行承担。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近8万元。(20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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