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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进行形式审查的八项注意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2月30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84次举报

其一,合同的名称与内容是否相符?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的内容应当相符,如果不相符,则以内容为准。但名称把握不准,会无端引起争议。例如,当事人订立了一方委托另一方完成物化劳动成果的协议,合同的名称是“委托合同”,这就为认定当事人的责任制造了障碍。再如,双方当事人出卖承载技术的样品,实为技术许可使用,却签订为买卖合同,也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其他如:是雇佣还是承揽,是承揽还是建设工程,是租赁还是保管,等等。

其二,合同抬头的当事人条款与合同尾部的落款(签字、盖章的条款)是否一致?

例如,一份合同的当事人条款是甲是A公司,盖章的却是A公司设立的“某某中心”。老律师都知道,这种事情挺多的。事后的争议往往是: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其三,重要条款是否欠缺或表述不清?

合同条款分为必要条款与非必要条款。欠缺必要条款合同不能成立。非必要条款的欠缺,不妨碍合同的成立。但有些非必要条款的欠缺或表述不清,会引发当事人的争议。这类非必要条款也是重要条款。例如,双方当事人年底订立合同,约定:出卖人在第二年中分四次发货。这就引起争议,只要一年中分四次发货就可以呢,还是一年中按季度分四次发货?通过律师的事先审查,提出细化的建议,就可以“灭争议于未发”。

其四,条款之间有无冲突?

例如,甲、乙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迟延履行的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五支付,合同中还有一个条款规定迟延付款的违约金是万分之三。后来买受人乙违约,就违约金的适用,双方各执一词。如果在审查阶段将隐患去除,可以节约诉讼成本。

其五,履行期与合同有效期(终止期)是否一致?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时会忽略履行期与合同有效期的矛盾,发生争议时,一方主张履行期,另一方主张有效期,只好诉到法院听凭裁决。如果感到对履行期与合同有效期的关系不易把握,可以只写履行期,不写合同有效期。

合同分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和持续性给付的合同。持续性给付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期一般就是合同的有效期。

其六,术语的运用是否准确?

例如,保管合同可以是无偿合同,也可以是有偿合同。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保管费,那合同一般就会被认定为有偿合同。实务中,有的当事人把必要费用约定为保管费,影响了合同性质的判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必要费用的,为无偿保管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也可能出现费用,一般不会影响的合同的无偿性质。

再如,“等”、“其他”一类术语是否会产生歧义?

还有,验收期是指数量的验收期,还是指外观瑕疵的验收期,抑或是内在质量的验收期?

术语的准确运用,有助于减少纠纷。

有些术语的运用,虽无伤大雅,但会引来内行人的讥笑,如“遗赠扶养协议”写成“遗赠抚养协议”。

其七,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是否有矛盾?

合同附件与补充协议不同,补充协议在实践上后于协议,与协议不一致时,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附件与合同文本不一致(往往是技术条件、质量要求等不一致)时,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般应以目的解释规则、整体解释规则确定。如果事先加以审查,可消除隐患。

其八,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为预约?

有时候当事人成立的合同只是预约,而对预约的履行是成立本约。如果不在合同中明确预约的性质,容易引起争议。因为预约当中包含本约的部分甚至全部条款,有的当事人依据这些条款来要求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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