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贤铮
(2013年9月29日)
[案情]潘女于2007年2月10日向林男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同年5月31日前归还。双方于同年2月15日登记结婚。潘女于2011年6月10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林男另案起诉潘女归还借款6万元。
[判决]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1日,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间为2009年5月31日,在此期间林男在潘女未按期还款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被侵害,其于2011年8月2日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林男主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之间的相互信任没有向潘女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中止计算。对此,该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林男主张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中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男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判决理由中关于夫妻关系的存续不属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之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学界对婚姻关系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持肯定意见。法理依据在于,夫妻权利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向义务另一方主张权利,既受我国亲亲相隐法律传统的影响,也受婚姻伦理的约束。具体来讲,一方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权利一方向义务另一方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大众普遍认为不符合社会上的亲属容隐观念。另一方面,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理应相互信赖,夫妻权利一方相信义务另一方不会赖帐,这一心理致使权利一方未能及时行使权利。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意见。认为《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属于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情形,而夫妻关系的存续只会导致夫妻权利一方不想、不愿主张权利而已,并不能成为其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再者,《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也没有将婚姻关系列举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其次,域内外法律对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范围规定模式有三种立法例。其一,采取列举主义,即将诉讼时效中止的各种事由逐一作出规定。如《德国民法典》就列举了法律上的原因、事实上的原因、家庭上的原因等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其中,对家庭原因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在第二百零四条中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的请求权的时效中止。对于子女未成年期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请求权和监护关系存续期间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请求权,亦同。”其二,采取概括主义,即将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进行抽象后作概括性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事由,证明《民法通则》采取概括主义。其三,采取折中主义,即对某些类型的事由作出列举性规定,同时辅之以概括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民法通则》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虽对现在和将来发生的中止事由均可涵盖,但过于笼统和抽象,对“其他障碍”的中止事由范围在适用中不好把握,专门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对“其他障碍”的事由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笔者以为,该条规定修正了《民法通则》概括主义立法体例的缺陷,采用概括兼列举的立法体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虽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证明该条款规定仍未尽可能多地列举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仍易引起适用上的分歧。本案就是明证。
最后,判断婚姻关系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即能否归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规定的“其他客观情形”之中,关键在于审查婚姻关系是否客观上造成夫妻权利一方不能主张权利,或夫妻权利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主观上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一般来说,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夫妻权利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其主观上可以主张权利,只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使其不愿主张权利而非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将其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不够妥当。但就个案而言,由于夫妻关系确属权利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的,也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如夫或妻一方为另一方的监护人的情形。(奚晓明主编、最高法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44页,人民法院出版2008年9月第1版)。
据上分析,最高法院的观点,婚姻关系原则上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或一般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的构成要件,但也有例外。所以,笼统地否定婚姻关系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不利于保护夫妻权利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裁判法官仅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既未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也未注意到《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导致其针对林男提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止计算的意见,仅以“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作为反驳的判决理由,略显不够严谨也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