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浙台商终字第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明廉。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佩菊,女。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敏华,浙江天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明廉、陈佩菊与被上诉人顾某某、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09)台天商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1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明廉、陈佩菊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华,被上诉人顾某某、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蒋明廉、陈佩菊系夫妻。原天台铜材厂因经营缺乏资金,于1994年4月5日、1995年4月24日、7月19日共向原告顾某某、丁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铜材厂均出具了收据,载明时间一年半以上,月利率按12‰计算。后经原告催讨,铜材厂于1997年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于1998年7月7日支付了至1997年8月止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1998年2月14日,铜材厂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2001年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铜材厂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以及自1997年9月开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2001年3月2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由天台铜材厂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以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1997年9月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该判决已生效。经原告申请,2008年5月23日该判决已执行11900元,此部分执行款原告自愿作借款本金支付。1998年6月22日,天台县铜材厂经批准改制。1999年10月11日,被告蒋明廉出具承诺书,载明“顾某某、丁某某原集资天台铜材厂款,因转制后,该款由我本人承担,根据资金周转情况分批归还”。现原告认为,被告蒋明廉出具承诺书愿意承担铜材厂的债务,属并存的债务承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顾某某、丁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被告蒋明廉、陈佩菊连带偿付人民币6881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997年9月至2008年5月2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0元计算,2008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88100元计算,月利率均按12‰计算;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蒋明廉、陈佩菊在原审中辩称:在1998年2月14日铜材厂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于1998年7月7日支付了至1997年8月止的利息;在1999年3月18日,铜材厂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言明:在四月上旬开始每月归还10万元(见(2001)台民初字第7号判决书);在1999年10月11日,经债权人顾某某、丁某某即本案原告同意,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明廉承诺归还,蒋明廉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在2001年两原告以铜材厂为被告,根据1999年3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铜材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本金及利息,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生效且原告已取得执行款11900元。据此可知,原告在2001年选择铜材厂为该笔债务的债务人起诉且经过法院判决生效,是原告与铜材厂真实意思表示,免除了蒋明廉的债务承担,故1999年10月1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失效。被告认为本案是债务转移而不是债务加入。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为铜材厂而非蒋明廉,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该笔借款在2001年经过法院审理判决,且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也应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蒋明廉于1999年10月1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天台铜材厂尚欠原告的债务被告蒋明廉、陈佩菊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蒋明廉于1999年10月向原告顾某某、丁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这一行为是就其自愿加入原告与铜材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顾某某、丁某某接受被告蒋明廉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的这一行为则是对被告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一种认可与同意。被告蒋明廉出具承诺书已明确了愿意承担原告与天台铜材厂的债务,且未约定免除债务人天台铜材厂的偿还责任,天台铜材厂的债务并未转移;天台铜材厂在2001年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也未以债务转移为由进行抗辩,因此,被告蒋明廉与天台铜材厂是债权人原告的连带债务人。虽然原告曾于2001年以天台铜材厂为被告提起诉讼,且经判决生效,但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蒋明廉承担义务,因此不能免除被告蒋明廉承担债务的义务。被告陈佩菊系被告蒋明廉的妻子,被告蒋明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的还款承诺应视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陈佩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蒋明廉、陈佩菊对天台铜材厂尚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6881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本案原告的债务人系天台铜材厂和该笔借款已经法院审理判决并已生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9年7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蒋明廉、陈佩菊对(2001)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天台铜材厂未归还原告顾某某、丁某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881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997年9月1日至2008年5月2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000元计算,2008年5月24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88100元计算,月利率按12‰计算)承担连带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960元,由被告蒋明廉、陈佩菊负担。
被上诉人顾某某、丁某某辩称:1、上诉人蒋明廉出具的承诺书并没有免除铜材厂的债务,该承诺书符合债务加入的形成要件。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2、上诉人蒋明廉系铜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愿意承担本案的债务是由于铜材厂进行改制,因此,上诉人蒋明廉参与改制即涉及到其利益,也与其家庭利益密切相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中没有载明承诺付款的期限,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也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其二审时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应支持。4、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重新组成合议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也已明确表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无异议,原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被上诉人顾某某、丁某某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查阅了原审案卷的相关材料后,当庭表示放弃对诉讼时效的抗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还款承诺书的性质问题。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或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加入,又称“并行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有合同关系,而是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并与原债务人一起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合同义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债权人与第三人特别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或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共同约定。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是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脱离或部分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属于债务承担人,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成为合同的主体,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1、判断本案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的基本依据就是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承诺书明确载明“{顾0X}、{丁1X}原集资天台铜材厂款,因转制后,该款由我本人承担”,上诉人蒋明廉承诺加入铜材厂的债务,并未约定免除铜材厂的偿还责任,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上诉人蒋明廉不持异议,该承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接受了其承诺,并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形成了合意。2、2001年,被上诉人以铜材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铜材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起诉行为表明被上诉人没有免除铜材厂的偿还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铜材厂承认借款及欠款事实,并没有以债务已转移、不承担还款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诺书为债务加入并无不当,上诉人蒋明廉自愿加入原借款合同关系之中,与债务人铜材厂成立连带关系,共同作为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3、虽然2001年起诉时仅将铜材厂列为被告,没有将上诉人一并提起诉讼,但没有放弃追究上诉人蒋明廉作为债务加入者的偿还责任,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可以分案起诉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者,况且,分案起诉没有加重债务加入者的义务,也不损害他人利益。二、根据我国婚姻法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除出借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及夫妻另一方事后追认的外,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的,出借人证明借款人构成表见代理的,夫妻另一方也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的债务因债务加入而产生,源自铜材厂的债务,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故本案债务为上诉人蒋明廉的个人债务,上诉人陈佩菊对此上诉有理,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三、指定继续审理的案件无需重新立案,原审予以重编案号,程序不当。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对重新组成的合议庭人员无异议,该程序不当并不影响上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