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涛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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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23日王女士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她主张2011年4月29日自己调休在家,下午15∶40经通知去公司,由公司人事主管等人谈话,直至晚上21∶00才离开公司。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是在公司的胁迫下签署的,应属无效。因此,王女士要求公司:(1)撤销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2)支付2011年4月份工资2700元;(3)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700元。但公司认为,签署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都是王女士的自愿行为,公司从未胁迫其签署,因此不同意撤销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报表。
仲裁委认为,首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女士未提供可以证明存在胁迫的证据,因此不支持王女士撤销赔偿协议和员工辞职申请表的请求。其次,由于王女士是自己辞职,所以也不支持其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另外,2011年6月15日公司也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王女士按照协议支付赔偿金4700元。这一请求最终得到了仲裁的支持。王女士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自己无需向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4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赔偿协议在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的情形;另一方面,王小姐只是将资料发至其个人邮箱,并未泄露给第三方进而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王小姐无需向公司支付赔偿金4700元。对此,公司表示不服,并提起上诉。最终二审以调解结案。
案例评析
首先,根据《劳动法》第19条与《劳动合同法》第1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秘密的相关事项。如果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处所谓“保密事项”的“密”是指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商业秘密应当同时具备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与保密性,缺一均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而此处所谓“赔偿责任”,除了侵犯上述之商业秘密,还需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
综上可见,在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承担侵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赔偿责任需满足以下三点:(1)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义务的相关内容或公司规章制度有此规定且向劳动者告知或公示;(2)劳动者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3)劳动者的侵权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以就侵害商业秘密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具备法律效力需已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前提。若一方在签订之后主张撤销,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