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厅《关于律师从事经营性活动应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浙司发〔2000〕3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应担任企业职务,参与企业的管理,从事经营性活动。律师有上述行为的,应当根据《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十六项的规定,实施处罚。
该批复目前效力仍为有效。但是其依据的1996发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已被2004年公布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所废止。而2004年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又被2008年发布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代替。该办法第41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并未对律师加以限制。
2008年发布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现行有效。并未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作出规定。
2012年修正的《律师法》第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可见,《律师法》并未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经营活动加以规定。
2010年发布并实施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从该处罚办法也没看出对律师从事法律以外的经营活动加以限制。
结合上海,2003年上海市律师协会发布的《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通篇也没有提及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经营活动的限制问题。
因此,笔者可以得出结论,司法部以往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限制,目前已经不存在。法无限制即许可,所以,律师可以依法开办公司,可以担任企业、
公司法定代表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