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回顾】:
白某与刘某1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刘某1、刘某2系两兄弟。结婚时,刘某1的母亲王某与丈夫刘大某曾口头承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号房屋中原有的西侧自建的4间房屋归白某和刘某1所有,东侧4间归刘某2所有。白某与刘某1婚后实际居住西侧3间房屋,并对3间房屋进行扩建,向南接出1.8米,增加了北房的面积,刘某2结婚后实际居住北房西数第4,5,6间房屋,对北房进行了扩建。1997年经大兴区政府批准,大兴区某号房屋西侧4间及宅基地归刘某2所有,东侧4间及宅基地归王某所有。
后刘大某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此间,刘某1因欠外债,一直在外躲债没有对父亲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全家开会决定同意刘某1放弃对刘大某遗产的继承权。后因白某和刘某1感情发生破裂,刘某1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白某也向法院提起分家析产之诉,并提出刘某1在遗产分割以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无效,但刘某1却称其放弃继承权是经过全家开会同意的,在刘某1躲债的过程中白某同样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其没有权利获得该房产的任何份额。但白某却认为,在双方离婚诉讼的敏感时期,刘某1放弃继承权是减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为,其放弃继承权需征得白某的同意,否则该行为无效。
二、【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则认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在2003年7月12日家庭会议中刘某1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参加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17号判决书)
再审法院经过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至今该遗产并未进行分割,故刘某1在遗产分割前向家庭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所放弃的继承权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故刘某1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并未侵害白某的相关权益。
三、【律师看法】:
从本案几个不同的法院依据不同的法律做出的不同判决可以看出,针对刘某1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侵害到白某的财产权益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从时间节点上来看,本案最重要的四个时间节点分别是继承开始的时间,即刘大某死亡的时间;遗产分割的时间,即所有继承人经协商一致并确定分割遗产的时间;放弃继承权意思表示的时间,即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刘某1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时间;另外一个重要的时间则是继承权转化为所有权的时间,即刘某1在法定时效内实际取得遗产的所有权的时间。理解和分析这几个重要的时间节点是本案的关键所在。
第一、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需要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方为有效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可见,从时间顺序上看,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并不是马上取得继承财产的物权,而只是继承程序的开始。此时,继承的份额还处于未定状态,即不是继承人的,也不是夫妻双方的,而是属于所有继承人共有的。
从本质上来说,继承权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它与一般财产权不同的是,继承权与继承人的人身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只有继承人未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后,此部分遗产份额才能转移成为继承人的财产,继而配偶才对继承的财产享有共同的所有权,所以放弃继承一定要在遗产分割前作出意思表示。
第二、遗产分割前,继承权还未转化为财产所有权,其表示放弃无需征得配偶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而继承开始之后,遗产并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而是遗产的待定状态,在该状态下,遗产属于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共有,任何人都没有单独处分的权利,所以并非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谓“所得”的财产是已经获得所有权的财产,即作为权利人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但从法律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的时间节点可以看出,在该时间段内,继承人是不能够行使上述权利的。所以,继承人放弃的是继承权而非财产所有权,在此期间其并没有获得遗产的所有权,故夫妻一方放弃遗产继承权,是依法处分个人财产权利,无需征得配偶及他人许可。
第三、夫妻一方因另一方的放弃继承遗产的行为致夫妻财产减损时建议离婚时可以少分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应该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种义务决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使夫妻共同财产增值的义务。而且《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亦有规定,夫妻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可以在离婚时少分或不分财产。从本案当中可以看出,双方正值感情破裂离婚诉讼期间,刘某1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疑会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造成减损的直接法律后果,也就会直接影响到白某分割财产的数额。
这里我们也可以举一个比较极端的例子,本案中法定继承人有数人,一人放弃继承,其他继承人仍可获得该财产,甚至还能够多分。但倘若法定继承人只有一人的情况下,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会不会导致遗产直接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法律后果,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结合本案,刘某1放弃可得利益的行为系消极的使夫妻共同财产减损的行为,所以也有人建议,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针对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一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减损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其进行少分或不分,也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夫妻共同财产,及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