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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如何理解“20年诉讼时效”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2月21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7549次举报

一、20年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断、中止,不能即主张20年时效,又主张中断、中止。法律人一大忌。

二、20年诉讼时效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并非权利确定之日起算。如果债权人知道债务人倒闭、吊销注销、躲避债务等行为,要及时起诉行使权利。
  基本案情:

  25年前,张某在大学就学期间,打开水返回宿舍途中,头部被不明物体击中,当场昏迷不醒,后被老师和同学紧急送往附近的县医院救治。在表述受伤原因时,老师依推测认为,可能是头部触及地面所致。医生也未做详细检查,就按外伤做了简单的包扎治疗。张某在医院昏迷达12天之久,期间并未引起医生注意。出院后,张某经常突然出现口吐白沫,昏厥的症状,后被确诊为癫痫病。25年后,张某因癫痫病加重,住进省城医院,经头部CT检查,发现脑中存在针状金属物。通过手术,从脑中取出一枚弹头。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为远处飞来的流弹。张某因此联想到25年前那次头部受伤,认为母校管理不善,县医院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医治不当,遂以母校和县医院造成人身损害为由,将二者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5万余元。

  分歧意见

  被告之一学校认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于流弹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理当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之二县医院认为:其依据老师陈述,及时施治,并无不当,同时也认为原告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则认为:对于损害事实,25年后方知,当时不可能明知,也不应当知道,依照法律规定,其在知道损害事实后1年内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学校未能提供安全的生活环境,保障其人身免遭侵害,管理明显存在瑕疵。医院未按医疗常规施治,主观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学校主张成立,依法不应担责。县医院未按医疗常规施治,主观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遂判决县医院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5万余元。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问题出在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上。《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的第19年后至第20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20年内行使;超过20年的,不予保护。显然,法院认定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特殊情况175条第2款规定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因此,法院如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依法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才是合法的。

  不过,笔者对上述司法解释持有不同观点。一是《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二十年如何理解,是否属于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依法可以中止、中断或延长,但二十年的期间是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也不宜延长。二是二十年的期间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因除斥期间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但二十年的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因此,二十年的期间既不宜作为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宜作为除斥期间,将其作为法定最长保护期限更为科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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