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庞先生为其新买的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综合险等险种,一日庞先生驾车外出,由于对路况不熟悉在急转弯时撞到了前方的护栏上,事故发生后,庞先生立即向交警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经交警认定庞先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委托公估机构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庞先生的车损为2000元,其中修理项目中包括保险车辆的左右大灯。庞先生认为公估机构所出具的评估价2000元,不足以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于是,庞先生单方又委托了价格事务所对保险车辆修理所需费用进行了再次评估,评估价位为22000元,该次评估对保险车辆原本仅需修理的左右大灯变更为需要更换,庞先生为该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1127元。后庞先生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对该车进了修理,花去修车费22000元。事后,庞先生就修车费22000元及评估费1127元,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庞先生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车辆评估,并且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对保险车辆的左右大灯进行更换,使得修车费超出原公估机构的评估价格为由,对超出原公估机构评估价格的修车费及庞先生单方委托的鉴定费予以拒赔。
律师分析: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何来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以及相关的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的效力应当如何进行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公估机构对于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是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确定损失的合理手段。又因为公估机构并非保险公司的下属单位,其鉴定结论的效力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之后被保险人对此存在异议,又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于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也属于被保险人合法行使权利的结果。但这就出现了两份不同的但均有效的鉴定结论,值得说明的是两份鉴定结论都系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在未经对方认可的情况下其效力存在瑕疵。真正对于双方有约束力的鉴定结论应当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被保险人在本案自行按照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进行修车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此行为同样存在相应的瑕疵,保险公司予以拒赔是正确的。本案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保险人按照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车辆进行修复,并没有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其进行拒赔是正确的,依法驳回了被保险人的诉讼请求。
(2011年2月25日,青岛交通广播《车险一点通》节目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