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以乙出具的“收到甲送来水泥50吨”的收条为据,起诉乙支付货款2万元。乙辩称其只是以丙公司职员的身份收货,债务人应为丙公司,并提交一份丙公司出具的“所欠甲水泥货款为丙公司而非乙”之声明,主张起诉对象错误。法官向甲释明后,提出变更被告或撤诉后另行起诉丙公司的处理方案,甲以丙公司人走楼空为由坚持既不变更被告也不申请撤诉另行起诉。
[裁定]乙出具的收条是甲的债权凭证,据此可以确定甲对乙享有债权。但是,乙出具丙公司的声明可以证明其出具的收条属履职行为,真正的债务人为丙公司。据此,甲起诉乙实为起诉对象错误,是程序上应当解决的问题,本案不应作出实体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事实”条件之一的规定,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拖欠其水泥货款,即甲与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完全具备起诉条件或没有起诉权。而且,经法官释明,甲拒不变更被告为真正的债务人丙公司。据此,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评析]甲错列被告,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请,关键在于审查甲是否享有诉权。据诉讼法理,诉权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有必要分析甲是否享有该两项权利。
首先,甲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指起诉权,即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确认和保护的权利。判断甲是否享有起诉权,主要是审查其起诉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四个条件。甲以乙出具的收条这一债权凭证作为起诉证据,请求法院判令乙支付货款,完全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即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不能裁定驳回起诉。
其次,甲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主要是指胜诉权,即当事人请求法院满足其诉请的权利。甲所持收条起诉证据,被乙提交的反驳证据即丙公司的声明所推翻,由此认定甲与乙之间并无实体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乙并不欠甲的货款,实际欠货款人为丙公司。由此断定甲不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或胜诉权,尽管其享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或起诉权。据此,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甲的诉请。
再次,判决驳回甲的诉请以否定其对乙的起诉权和胜诉权,由其另行起诉丙公司。甲对乙虽享有起诉权但无胜诉权,如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42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仍可再次起诉乙,法院仍应受理,就同案还需作出裁定,造成不必要的重复裁判,浪费审判资源。判决驳回甲的诉请后,甲不得对乙再次起诉,只能上诉、申请再审或另行起诉丙公司。
综上,裁定驳回起诉是对原告起诉权所作的评价,而判决驳回诉请则是对原告胜诉权所作的评价。在本案中,法官裁定驳回享有起诉权但不享有胜诉权的甲之起诉,个中原因在于其混淆了起诉事实或主张事实与裁判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的事实”是甲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主张事实或起诉事实,而裁判事实是甲提交的起诉证据足以支持其诉请并得到法院认定的裁判事实或定案事实,是甲享有胜诉权的一个必备条件。当甲所举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和法官认证,仍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的,法官就应判决驳回其诉请。本案裁判法官将裁判事实错误地当成了起诉事实,进而错误地裁定驳回了甲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