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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流浪汉病死医院,接诊医师病历书写不规范医学会拒鉴定,医院被判承担40%赔偿。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980次举报

某某等诉宁波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于七、八年之前来到宁波市打工。201244日凌晨因病身体极度虚弱向他人求救打120急救电 话,后经人拨打110,由鄞州区高桥镇派出所民警将送被告急诊科救治。然而,被告医生极度不负责任,对严重的疾病不闻不问,仅对因病无法站立摔伤的外伤作简单处理,致使于201246日死亡在被告医院院内。被发现死亡在被告医院内后,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肺结核病(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另经公安部门调查了解,从201244日凌晨由高桥派出所送被告处后至201246日死亡,其间一直在被告医院, 被告的监控录像显示,身体极度虚弱,站立不稳;被告的医生反映言语已含糊不清,但被送往被告处急诊科4个多小时无人对其抢救,至45 日,又多次被被告院内人员送到急诊抢救室,但仍未受到被告医生任何救治,最后导致不治死亡。原告方认为,医疗机构必须对危重病人抢救治疗,然而,被告漠视这样一个打工青年的普通生命,拒绝对其抢救治疗,直接导致患者的死亡,严重违背了医疗机构的职业道德,对不治身亡负有完全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1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553元、丧葬费17027元,合计700000元;2.本案 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因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 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被告应当承担70%以上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0000元。
被告医院辩 称:1.本事件是患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后果。201244日凌晨,患者由110民警送到被告单位新医疗大楼急诊科,急诊当班内、外科医生先后接 诊。在当时身份不明、又无钱诊治的情况下,被告开通了绿色通道,外科值班医生给予了必要的身体检查,对头部外伤给予清创缝合、破伤风注射,并开具头颅CT检查单,并嘱咐其在急诊诊室外座椅上等候护工陪同检查。但患者在诊断过程中不但不配合,而且在等候过程中,患者不知何时自行离开急诊室不知去向。因 为当时患者神志清醒,生命体征稳定,能独立行走,当班医生认为其已自行离去。这完全符合日常医疗情况。45日下午,被告保安在院区例行巡视中,发现有一男性躺在医院刚华楼住院楼一楼西首一空置病区的护士站内睡觉,便上前询问,对方只说在寻人,未提及具体医疗需求,保安人员劝说他离开医院(后来才得知该男性即为患者)。45日晚8时左右睡在医院附 近街道,由路人报警,110委托120送来被告处,当时还有警察陪同。值班外科医生和护士认出他为4日来院患者,与其交流,神志清楚,无医疗方面具体需求,便让他躺在抢救室床上进行休息和观察,值班医生处理完手头急诊患者后去观察时发现他已再次离去。情况和前一天类同,患者能行走,神志清醒无医疗要求。且患者离去时遇见医院医护人员,也没有提出任何医疗需求,符合日常医疗情况。46日上午,医院清洁工在新大楼一楼摆放转运车的过道内,发现有人躺倒在地上,立即呼叫医生,经医生确认已无生命迹象,随即报警。上述事实说明,这是一起患者在没有医疗需求和没有发生医疗行为的前提下,产生的不幸事件,且都有证据予以佐证。医院是 24小时开放的公共场合,行为人在公共场合,在无外力作用的前提下,由于自身的原因产生的结果,该结果却要求公共场所所有人承担,显然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2.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称被告对患者严重的疾病不闻不问,导致其死亡,这根本与事实不符,系原告的恶意揣测。44日凌晨,患者第一次送来被告处时,急诊科立即开通了绿色通道,给予积极处理,对其头部外伤予以清创缝合,注射破伤风,并开具了头颅CT检查单。第 二次送来医院后,给予了抢救室休息和留观,但患者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医疗需求。且患者两次都是在神志清楚,能够独立行走的情况下,自行离去,被告已经尽到医方应尽的职责。并且,宁波市对绿色通道救助有明确规定,医院的绿色通道救助过许多无钱无主的患者,医院不 可以也无必要推诿需要救助的病人,所以根本不存在被告拒绝治疗的情况,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费用。3.患者的死亡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显示,死者是死于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根据被告提供的录像显示,死者20124 51150分左右单独、步行离开了诊疗场所,显然当时死者尚未发生呼吸、循环衰竭的情况。死者的呼吸、循环衰竭是发生在离开诊疗场所后,当时被告和患者之间根本不存在医疗行为关系。所以,患者的死亡和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4.患者由于自身严重的慢性疾病导致死亡,他的家人长期对他冷漠忽视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患者死于肺结核病(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众所周知,肺结核是慢性疾病,有一个漫长的演变,发展过程,从尸检报告来看,死者的病情已经发展到后期了,显然患者患有肺结核已经有漫长的时间。而且,在整个过程中,由于患者自身也不知道患有肺结核,所以根本未向医生提出有肺部不适的症状,要求予以相应的医疗。同时,肺结核是慢性疾病,即使患者就肺结核前来要求医治,医疗机构也只能给予药物保守治疗。在患者离开诊疗场所后,若突发呼吸衰竭,没有家属在一旁照料,也是无法避免死亡的结果。所以患者是由于其自身的严重疾病导致的直接死亡,与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患者的父 母,竟然长达5年没有和患者联系,对他漠不关心。患者的亲哥哥也在宁波居住、工作,也没有对其进行照顾,甚至在患者提出要去医院检查的要求时,他的亲哥哥也不相信,反而将他赶回老家。患者的亲生父母,哥哥对他漠不关心,任由他流落街头,无家可归,只能在街上或者医院这样的公共场所过夜。现在他们却将患者的死亡归咎给被告,索要高额的赔偿,丝毫不反省自己在患者最需要温暖、关怀和帮助的时候,给过他什么,反而将责任推向 社会,推向不相干的机构。显然不符合我国社会的道德要求和法律的相关规定。5.原告诉请错误。患者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 算,而不是如原告诉请的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且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也有错误,并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 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被告医院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1.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患者于201244日凌晨由公安机关送往被告处治疗,201246在被告处死亡,根据鉴定结论死亡原因为结核病(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该病如果及时救治不致死亡,而且该病的症状非常明显,如高热、盗 汗、虚脱、咳嗽等状态,作为被告医生很容易就应该发现,因被告医生的不救治行为导致患者熊茂全死亡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患者是在非诊疗区域死亡的,被告认为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是患者在离开诊疗区域之后才发生的,根据协警洪士坤的陈诉,民警将患者送到被告医院时,患者只是头受伤了,并没有提及患者有其他疾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2.吉水县公安局螺田派出所证明二份、户口薄一份,拟证明俩原告系患者父母,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一份,拟证明患者未婚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患者的暂住信息一份,原告方用该份证据拟证明患者居住在宁波,有固定工作,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患者暂住在农村地区,死亡前没有工作,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患者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受害人死亡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并以非农业 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暂住信息只能证明患者暂住情况,不能证明收入情况,故原告方仅凭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5.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海曙分局月湖派出所调取笔录一组,原告用该组证据拟证明患者被送到被告医院就诊的时间及患者的身体状况,被告医生不负责任、没有尽到诊疗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尽诊疗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医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6.封存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患者被送至被告处,被告对患者进行诊疗的事实。原告方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病历是真实的,也反证被告医生严重不负责任,违反急诊诊疗规范,没有加大诊疗措施对患者危重疾病进行诊治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7.鉴定申请书、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函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申请法院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凭现有资料无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的事实。原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派出所对患者哥哥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患者家属对患者不闻不问,患者死亡场所为消防通道,201245日下午患者在被告医院后门外接受民警询问时拒绝去救助站的事实。原告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被询问人是被告医院的工作人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9.光盘一份,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至派出所调取的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绿色通道记录表各一份,拟证明患者到被告处就诊情况,被告对患者进行治疗并开通绿色通道免去所有费用,患者系自行离开医疗场所的事实。原告方认为光盘记载不完整,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 供的证据为原始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患者为原告之子。201244日凌晨2时许,患者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古庵村孙家漕东14号吴剑定家门口敲门,要求吴剑定帮忙打“120”,吴剑定报警。凌晨240分左右,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高桥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吴剑定家附近发现患者熊茂全趴在地上,头部右侧受伤,因联系不上患者家属,高桥派出所民警将患者送到被告医院急 诊中心。被告医生询问患者受伤情况,患者回答头部受伤,被告医生为其开通绿色通道,并为患者处理头部伤口。门诊病历记载:不明原因致右眼眶部外伤(时间不详)。查体:言语含糊,思维混乱,查体不配合,右眶部有3CM创口,四肢活动可,余未见明显外伤痕。医生给予清创缝合、头颅CT处理。后将患者安排在急诊室观察。201244日上午,患者自行离开急诊室。20124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保安在院区例行巡视 中,发现患者躺在医院刚华楼住院楼一楼西首一空置病区的护士站内睡觉,便劝说他离开。后患者逗留在被告医院门口。当晚19时许,被告保安报警。“110”民警告诉患者不能躺在那里,询问他是否需要去救助站,患者表示不愿意去。民警通知“120”急救车将患者送至被告医院急诊科。被告医生询问患者有何不舒服,因患者说话含糊不清,难以沟通,就将患者留在急诊室观察。后患者自行离开急诊室。201246日上午,被告医院清洁工在被告医院国际医疗中心大楼一楼摆放转运车的消防通道发现患者躺在地上,立即呼叫医生,经医生确认患者已无生命迹象,遂报警。2012411日,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该中心于201254日作出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 鉴定结论为系肺结核病(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双方经自行协商,未果。原告方遂诉至本院。本院适用诉前引调程 序处理,根据被告方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现有资料无法准确作出鉴定意见为由退回鉴定。原告方因该 病例损失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因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医生对患者熊茂全的诊疗过程中,首先对患者明显的外伤及时进行处理,并开通绿色通道,在患者其他病情不明的情况下留在急诊室观察,符合诊疗规范,但存在如下过错:1.病历书写不够规范。在患者第一次留院观察期间、第二次送到急诊科整个诊疗过程,均没有书写完整的急诊病历记录、急诊留观记录。2.被告医生工作责任性不够,诊疗行为不够规范。在患者第二次被送至急诊科时,被告医生知晓患者是早先其接诊病人,没有及时询问患者头颅CT检查情况,或者再次安排护士陪同患者进行头颅CT检查,以便作出进一 步的诊断。上述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鉴中心(2012)病鉴 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熊茂全系肺结核病(干酪性肺炎)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因长期在宁波独自生活,没有固定生活来源,对其所患疾病长期未进行正规治疗,导致其所患肺结核病进入晚期,且在就诊时,患者也没有向接诊医生如实告知其病情,导致接诊医生无法及时进行对症诊治。综 上,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主张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8040元,丧葬费21654元,因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216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 金,本院认为,患者为农村户口,原告方未能举证患者死亡前以非农业收入为固定生活来源,故应以受诉地法院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 369500元(18475元/年×20年);原告方主张因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方实际损 失该费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方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对精神 损害抚慰金额度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9500元、丧葬费21654元、因丧葬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 3000元,合计394154元,被告应赔偿40%157661.60元,被告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总计应赔偿给原告 17766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177661.6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8059元,被告医院负担2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时间】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案号】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甬海民初字第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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