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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销售商标侵权物品行为人的行政责任认定问题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2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528次举报

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工商行政执法中经常遇到的一种违法行为。此次《商标法》修改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明确规定工商部门对于无主观故意且能证明该商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销售商,采取“责令停止销售”这一特别的处理方式。这就要求基层工商执法人员及时改变传统思维,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注意收集能够证明当事人主观明知的证据。在认定是否明知时,不能仅凭询问笔录的口述内容,应结合涉案商品的来源、进销价格、质量状况以及销售者的文化层次、从事该行业的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

关于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认定,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列举了4种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工商部门在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的同时,要按照地域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案件情况通报给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的工商部门依法查处,防止放纵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被责令停止销售的经营者仍然销售涉案商品的,应视为主观故意行为,依法给予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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