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打算购买农用车跑运输,找到同村家境富裕的陈某借款,同时请邻居张某担保。为保证各方利益,三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如果曲某不能偿还借款,陈某可以要求张某无条件偿还全部借款,如果张某无财产偿还,陈某有权将张某的3335平方米大棚土地收归己有。然而,天有不测风云,不久后,曲某遇车祸不幸身亡,陈某遂要求张某尽快还款。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陈某将张某告上法庭,请求判令张某的3335平方米大棚土地归自己所有。法院依法认定:农民以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属于无效行为,判决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承包土地的农民只有经营权,没有所有权,无权通过买卖、抵押、转让等方式对土地所有权进行处分。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如果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为一项抵押权,在抵押权实现时将有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这项极为重要的权利,甚至可能永久性失去土地,从而沦为失地农民,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农民如果以自己承包的土地抵押或者还债的,属于无效行为。本案中陈某不能将张某的土地收归己有,也不能将其土地进行拍卖用于还债。当然,这并不是说担保人可不负任何连带还款责任,陈某可另行起诉向张某主张债权。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释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所有权是不同的,经营权不具有所有权所具备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4种权能中的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