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1月15日,王女士与一家汽车销售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王女士从该公司购买骐达1.6L手动挡高配汽车一辆,金额为11.28万元,汽车销售公司保证在收到王女士定金1个月内交车。王女士说,她于签订合同当日就向汽车销售公司交纳了1000元定金,可到了12月15日,仍没有收到任何提车的信息。此后,王女士又多次向汽车销售公司询问,直至2009年12月31日车辆仍然没有交付。而从2010年1月1日起,国家已将汽车购置税调整为7.5%。对此,汽车销售公司曾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对增加部分予以补贴。2010年1月2日,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女士签订汽车购置税补贴承诺书,由于王女士对承诺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而没有签订。1月13日,汽车销售公司通知王女士可以提车了,而王女士在14日提车交付税金时,汽车销售公司却以王女士没签补贴承诺书为由拒绝补贴购置税差额。协商多次未果,王女士将汽车销售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汽车购置税损失2600元、经济损失1500元及查询费用30元。
对于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公司曾经承诺对增加部分予以补贴,但公司通知王女士签订汽车购置税补贴承诺书时,王女士却因对承诺书的内容持有异议而没有签订,因此公司有理由拒绝补贴汽车购置税差额。另外,王女士交纳的1000元是预付款,而不是定金,所以不受1个月内交车的限制。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000元,此行为成就了汽车销售合同的事实。被告方将原告交纳的1000元当成预付款,而非定金,就此认为不受合同约定的“销售方保证在收到买方定金一个月交车”的限制,这个抗辩理由是于法无据的。倘若如被告所述,因为原告没有交纳定金,不受一个月交车的限制,那么就此推定被告的交车期限是可以无限期的。很显然,如此推定,这份合同的签订对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合同中“一个月交车”是原、被告之合意,被告就应当以此作为交车期限履行交车义务。由于2010年国家对汽车购置税进行了上调,因此被告延期交车导致的原告汽车购置税增加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予以补偿。同时,被告要求原告签订的《承诺协议书》也能证明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汽车购置税损失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汽车购置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给予了支持,法院一审判决汽车销售公司补偿王女士2600元并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30元查询费。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