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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二)债权人怠行权利,保证人免除责任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3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515次举报

2006813,被告孙某向原告谢某购买了价值69万元的选矿设备,被告支付了货款54万元,尚欠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注明同年106日前付清,廖某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了名,欠条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付款期限届满后,孙某未付分文,谢某遂将孙某和廖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孙某收取货物后,未在约定时间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廖某在为被告作保证时,三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廖某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6个月。在本案中,因原告不能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限内向廖某主张了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廖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孙某因违约所产生的违约责任只能由被告孙某自行承担。据此,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某向原告谢某支付货款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同时免除了被告廖某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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