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于1985年进入北京市水利工程基础处理总队工作,并在1995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与水利工程总队签订了劳动合同。2002年水利工程总队改制,成立了北京市京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水利工程总队为该公司股东之一,梁某进入京水公司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
2007年5月,京水公司通知梁某不再与他续签劳动合同,梁某认为自己为单位服务长达22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即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于是梁某申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委认为京水公司应当与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京水公司于是起诉至法院,认为梁某在该公司服务不满10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法院审理认为,京水公司无法证明水利工程总队已经与梁某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梁某在水利工程总队的工作时间应计算在他为京水公司工作的时间内。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与梁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