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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讨要加班费,员工须举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6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02次举报

2006年8月,赖小姐入职中山某炉具公司任销售经理,并于2007年4月起长驻东莞市,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7月,炉具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由此,赖小姐与炉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仲裁和法院一审判决,劳资双方均提起上诉。

在二审期间,赖小姐主张的有关欠资、年休假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加付的1倍工资差额及2008年提成和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8.3万余元,因其事实清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不过,赖小姐提出追索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两年间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9.7万余元的诉讼请求,被中山中院驳回。法院表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实际履行时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确定,但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

法院认为,炉具公司在聘用赖小姐时已经说明,按每月工作26天计算工资,对于26天之外的其他时间的加班工资,因赖小姐不在公司本部工作,公司客观上无法对赖小姐进行考勤管理,赖小姐应对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

由于赖小姐对此未能举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其关于追索加班费的主张。(2010.11.10)

长期以来,因将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当用人单位不提供加班证据或提供不出否认加班事实的证据,就只能推定劳动者所称的加班事实成立。这样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诱使劳动者不顾客观实际随意主张加班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考虑到劳动者举证的实际困难,对劳动者举证责任不能过于苛求,可适当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劳动者提供的加班证据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记录、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资条、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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