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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瞒着父母登记 婚房归谁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4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442次举报

潘强 2009.11.23《今晚报》

2006年8月,刘先生与陈女士在双方父母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同年9月,刘先生的父母为其购买婚房一套,登记在刘先生名下。同年11月,刘先生的父母才知其子已偷偷登记结婚。婚后不久,陈女士提出将该房屋登记为二人共有,遭刘先生拒绝。陈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

  法院认为,该房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由此可见,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解释二”中第二十二条“结婚后”这个概念。

  如果“结婚后”的含义为结婚登记以后,而不以父母是否知道为要件,显然此案诉争房屋应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如果“结婚后”是指父母明知子女登记结婚后,那么诉争房屋应归男方所有。

  两种理解哪种更符合“解释二”的本意呢?律师认为,按照逻辑解释的方法,“结婚后”应以父母已知子女结婚为要件。理由是依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解释二”的内容可以看出,房子给谁的决定权最终在于出资购房的父母。出资购房的父母完全可以不受“结婚前”“结婚后”的限制,决定将房子给谁。即使是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买房,仍有权“明确表示赠与一方”。如此理解“解释二”,完全符合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合同法原则。如果将“结婚后”界定为不以父母明知为要件,这等于剥夺了出资购房的父母行使“解释二”条款所赋予的权利。这显然不符合逻辑规则,不是“解释二”的本意,也违背了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原则。

  在该案中,刘先生与陈女士虽登记结婚在先,但刘先生的父母为其买房时并不知道其已结婚,因此认定刘先生父母的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前”而非“婚后”是正确的。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根据此规定,法院判决该房屋属于刘先生个人所有也是正确的。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裁判个案解释法律和解释司法解释的时候,必须遵循遵守上位法,必须遵循遵守逻辑规则。这样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实现司法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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