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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无故”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02次举报

《判案研究》中“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无故”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主审法官及撰写人:沈肖伟)一文,得出的结论是:

 “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会在任期届满前解除执行董事职务的权利,公司不得以章程等形式加以限制。董事是否适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应结合是否履行章程规定的召集股东会等义务判定。”

一、章程条款可否形成有效的抗辩?

A章程: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与原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如出一辙的(现行公司法已删除)。

B破解:

沿用《判案研究》的角度,股东会与执行董事、董事之间是什么关系?应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任关系,董事是公司的受任人,董事因股东会之选任而与公司发生委任关系,既然两者是委托或委任关系,作为委托或委任关系的一方(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为股东会)自然可以随时任意终止这种关系。

简言之,公司法修订并实施后,股东会已可随时“无故”解除执行董事的职务,且该法律原则具有强制性,不得以章程等形式加以排除或限制。

二、谈及究竟是“有故”还是“无故”的事实调查:

A法条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B章程视角:

原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者监事提议方可召开;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

C拆分角度:

是否如实如期召开(临时)股东会,以此断定有无违反“忠实、勤免”义务

D调查结果:

第三人自 200718日被选举为被告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起,至诉讼时,从未召集主持过被告定期和临时的股东会会议,期间原告以被告大股东兼监事的身份多次提议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第三人仍拒绝召集并主持,其行为难谓“勤勉”;另外,第三人还承认“其妻亡故后其对被告的业务关心比过去确实少了,不是经常上班”。

即使按照被告章程上述规定,股东会也可“有故”解除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职务。

赫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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