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容忍委托授权的规定
代理人须有代理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人(被代理人)的沉默(不作为),是以默示方式的授权行为,学说上称为“容忍委托授权”,这种容忍是有意容忍,区别于表见代理本人(被代理人)的过失,故不属于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之一种),亦不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人为有权代理。
(二)无权代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2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三)容忍委托授权与无权代理的区别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中有:本人(被代理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合同法》第48条第2款中有:“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两个条文中的沉默都构成了默示意思表示。
(1)前一沉默在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和准备实施代理行为的阶段;后一沉默在代理人订立合同之后(无权代理行为完成之后)的阶段。
(2)前一沉默构成授权;后一沉默经过一定时间构成拒绝追认。
(3)前一沉默曾被学者认为有追认之效力(追认的拟制),《合同法》生效后,所谓“追认之效力”与《合同法》(新法)第47条发生冲突,不能存在。
例:甲公司“一把手”将一本(内有20张)加盖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交给“工头”张某。原定张某只能用这些介绍信购买施工用原材料。张某在空白介绍信上填写自己获得某某具体授权,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甲公司明知张某已经数次越权并未表示反对,等于让张某随意使用这些介绍信。后来,张某代理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在履行中产生了争议。甲公司主张是无权代理,乙公司主张是表见代理。———本案属于容忍委托授权,是有权代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