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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司法识别与应对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7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728次举报

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sf1105   作者:雷桂森

一些原本有多套房产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耍尽各种手段使自己的房产成为唯一一套住房,并在法院要强制拍卖其房产时以上述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故意造成一套房产事实的行为该如何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偿还债务?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6条明确指出,“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规定从保障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出发,适度限制了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执行。该条规定也被社会通俗地理解为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的,法院不得强制拍卖该房产以偿还债务。现实中,被执行人有多套房产在我国经济发达的地区并不少见,在被执行人拒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房产也因此成了被执行人最重要和最具有清偿能力的财产之一,是实现申请人债权的重要保障。上述规定出台以后,一些原本有多套房产的被执行人,在案件要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时,耍尽各种手段使自己的房产成为唯一一套住房,并在法院要强制拍卖其房产时以上述规定为由提出异议。对被执行人的这种故意造成一套房产事实的行为该如何认识?在这种情况下能不能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偿还债务?本文拟就此作初步探讨。

  一、故意造成一套房产的行为与规避执行
  《查封规定》第6条从平衡保护申请人债权利益和被执行人基本居住权益的法律精神出发,规定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住房不得执行,是基于我国现实国情的综合考虑,其价值导向是以人为本,执行金钱债权不得剥夺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益,体现了适度执行的要求。与此同时,房产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还具有投资价值,被执行人依法可以对其进行买卖,用以满足自身需要,或者为了获利,或者为了变现以支付各种费用,等等。在强制执行之前,只要房产没有被查封,被执行人对自己房产的自由处分也是法律所允许的。对此,法院既不能因被执行人未能偿还债务而随意否认已经发生的房产交易行为,让被执行人的房产状态恢复到以前,因为已经发生的物权变动需要法律予以尊重和维护,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和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也不能视被执行人未能实际履行债务的事实而一概认为被执行人之前的房产转移行为系规避执行而为之,因为被执行人处分其房产完全可能是为了紧迫的经济需要而非意在逃避执行。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断被执行人处分房产行为背后是否有规避执行的目的存在。
  规避执行是一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发生的貌似合法的逃避履行债务的不诚信行为,由于多在执行过程中被发现,又与执行结果紧密相关,实务界暂用“规避执行”一词以概之。规避执行的具体内涵一般被概括为:负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或与案外人串通,采取表面合法的手段或者利用法律的漏洞,转移、隐匿财产,或者对法院执行设置障碍,制造无能力履行的假象,躲避法院强制执行。
  规避执行行为之所以应予以反对与抵制,是因为该行为在本质上有违法律目的和法律精神,并实际上有损债权人利益和司法权威,因而属于一种滥用法律的行为。民法上有权利不得滥用之原理,凡是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行使权利者,均可称之为滥用权利行为。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对申请人和法院而言,并不享有私法上的权利,他所应承担的主要是履行债务的义务与不履行该义务而可能被苛以的公法上的责任。因而,虽然部分规避行为的直接指向对象是被执行人依法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利,如各种所有权的处分,该种行为也可以称作为是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但实践中的规避行为多种多样,将其统一定性为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并不能涵盖规避执行的全部情形。因此,为了有效识别和反制规避执行,笔者根据规避行为的具体指向对象,将规避执行行为在法理上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滥用法律权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利用各种手段,将其法律上的财产权利予以隐匿或转移,制造其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被执行人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将财产登记到案外人名下均属于这种情况。基于私权自由处分原则,如果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上述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则构成形式上合法,目的上非法的滥用法律权利的规避行为。二是滥用法律规定的行为。法律从保护某种权益的目的出发,规定某种情形—下被执行人虽有某种财产,但法院不应执行该财产以偿债。如被执行人知悉上述规定后故意通过各种手段造成某种事实状态,使其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处分其名下财产的条件,即属于此种规避行为。例如,《查封规定》第6条关于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居住权益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均适度限制了对被执行人现有财产的执行。不诚信的被执行人出于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往往会滥用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名下本来有多处房产,但其故意造成在执行阶段仅有一处住房并对法院拍卖其房产的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就属于滥用《查封规定》第6条以规避执行。三是滥用法律程序的行为。主要是指被执行人恶意利用法律规定的各种正当程序,造成法院暂不能处分其名下财产的事实状态。如被执行人或者其授意的案外人提出毫无事实根据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逃之夭夭,恶意违约;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进行保全查封以阻碍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等等。
  二、滥用一套房产规定规避执行的司法判断
  如上所述,法律并不禁止被执行人依法处分自己未被查封的房产,那么如何判断被执行人将其从拥有多套房产的状态转变为只有一套房产的状态,是出于正当的法律目的,还是意在滥用《查封规定》第6条以规避执行呢。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几点予以判断。
  一套房产的形成时间。按照《查封规定》第6条,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的生活必需住房不得执行。然而,如被执行人是因为其转移了另外的住房而剩下唯一住房的话,如通过赠与、出售等方式将自己名下的其他房产转移,显然不可以简单的认定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因为被执行人既然本来有多套房产,那么该现有的一套房产并非就是其生活所必需居住的房屋,因为被执行人完全有能力用其原先售房所得再购买一套住房,除非被执行人能够证明其经济能力因客观原因已显著不如以前。正常而言,每个人的支付能力在较短的时期内是不会变化太大的,但在较长的时期内是会发生较大变化的。被执行人只有一套房产的状态虽然表现为执行阶段,但其形成时间可能是在执行立案后,诉讼立案后,或者更早的时间,如法律争议发生后。如果查明被执行人在执行阶段只有一套房产,而不管该事实的具体形成时间,就一概依据《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不予执行,那么就会为拥有多套房产的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大开“方便之门”,因为他们会在执行前的任何阶段想法设法使其名下只有一套房产。因此,为了有效遏制这种规避行为,应该对一套房产的具体形成时间调查清楚,并科学确定一个时间标准,以判断一套房产的形成是否是为了规避执行。对此,有三个时间标准可以采用:一是执行立案时间,即法院第一次受理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时间;二是诉讼立案时间,即法院第一次受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时间;三是法律争议发生的时间,即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引起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确立时间标准的意义在于,凡是在上述时间以后被执行人将其从拥有多套房产状态变为只有一套房产状态的,均可推定其有规避执行的目的存在。要认定规避行为是否存在,需要综合考虑房产交易的时间,交易的动机等多重因素,并非由时间标准一个因素就足以确定。因此,时间标准应宽严适度。时间标准过早,对被执行人的经济自由影响越大,也不好判断被执行人房产交易的动机所在,对被执行人不利。时间标准过晚,给被执行人可乘之机较多,不利于防止规避行为产生,对申请人不利。鉴于此,笔者认为应采用诉讼立案时间作为标准,因为此时一方已经将争议交由司法程序解决,另一方也清楚司法程序的最终阶段将是强制执行。从此时起,双方对各自的财产处分都可能会考虑司法结果对自己的影响。因此,凡是在该时间以后被执行人(债务人)将其从拥有多套房产变为只有一套房产状态的,均应推定为其有规避执行的目的。一般情况下,该时间标准后的房产转移所造成的一套房产,执行法院均可以继续执行。对于该时间标准以前转让房产所形成一套房产的情形,如果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之前的转让行为中有恶意规避执行的目的存在,申请人应对此举证证明。
  一套房产的形成原因。一套房产的形成原因,也即被执行人转让其它房产的动机或者主观目的,是解决经济困难还是隐匿财产。这是判断被执行人的行为是不是滥用法律规定以规避执行的关键所在。按照上述时间标准,我们只能推定被执行人有规避执行的主观目的,而不能径直认定。因为被执行人在上述时间标准内,也完全有可能出于经济上不得已的理由处分其名下的其他房产,如支付巨额医疗费或出国留学费用,等等。因此,为了公正对待被执行人,基于私权自由处分原理,应由被执行人陈述并举证其转让其他房产具有正当理由或者目的,因此而造成一套房产的事实与无力偿债的事实并非是为了滥用法律规定。换言之,上述规避执行的推定,被执行人完全是可以举证推翻的。当然,被执行人选择在诉讼立案时间后处分房产有时完全是为了获取较高的交易价值,并没有逃避履行的动机存在,但只要他事后没有主动偿还债务,并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实际清偿能力已经明显降低,被执行人的这种转移房产的行为也应被认定为带有规避性质,不应影响法院对其名下一套房产的执行。但是,如果被执行人面临紧急情况,不处分其房产将影响到基本生存权益时,该种情形下被执行人通过出售等方式筹措资金造成只有一套房产情形的,不应认定为属于规避执行。因为该种情形符合《查封规定》第6条旨在保护的权益,被执行人亦并非是在刻意降低其清偿能力。
  一套房产涵盖的主体范围。如果被执行人仅有一套房屋,但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尚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不管该房产是否已经登记,都不应认为被执行人名下的一套房产是其生活必需房屋而受到执行限制。因为,被执行人实际居住的房屋即使未依法登记,或者未登记在他人名下,也应认定为《查封规定》第6条所指的有效住所。换言之,此种情形下被执行人就不能视为只有《查封规定》第6条所规范情形下的一套房产。随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健全,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需要,导致房屋权属登记频繁,特别是部分当事人从恶意规避执行出发,有意将房屋权属登记在配偶、父母、子女等近亲属名下,一旦产生诉讼纠纷时可以以此为规避执行的理由。因此,执行实践中不能仅以房屋是否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而认定被执行人所拥有房屋的套数,而只要被执行人存在与近亲属共同正常生活的居所,即使房屋权届是登记在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也应当可以认定此房屋属于被执行人的住房,从而认定被执行人并非只有一套房产,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依法可以拍卖偿债。
  三、滥用一套房产规定规避执行的反制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原有多套房产,在诉讼立案时间以后形成一套房产的,以及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尚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的,原则上对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房产的情形不应适用《查封规定》第6条规定而不予执行,除非被执行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处分其它房产时有不得已的紧急情况,具有正当目的。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滥用《查封规定》第6条规避执行的不诚信行为,保障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适用。在上述情况下,我们并不需要通过申请人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来否认已经发生的房产交易行为。企图通过诉讼使被执行人的财产状态恢复到以前不仅费时费力,而且不容易达到目的。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撤销权诉讼必须由起诉人举证证明欲撤销的房产交易行为是恶意和低价的或者是无偿的,而这对起诉人来说并不是一个容易完成的负担。而且,即使胜诉,已经发生变动的物权,能不能再恢复到被执行人名下,也有法律与现实上的很大不确定性,因为会涉及对第三人因房产交易被撤销而产生的债权的保护问题,特别是在被执行人不具备清偿全部债务的能力时。法院只需要使被执行人所欲达到的规避执行目的不能实现,就足以惩戒和预防被执行人的该种恶意转移房产行为。为此,我们需要完善和落实以下措施:
  正确理解法律精神,加强对以一套房产事实规避执行的识别。《查封规定》第6条并不是说任何情况下的一套房产均不能执行,它只是基于基本居住权益优于债权实现利益的价值判断,适度限制了对被执行人房产的执行,以保障其基本居住权益。因此,法院不能在该规定面前,消极对待一套房产的执行问题,而是要正确理解《查封规定》第6条的法律精神,通过事实判断是否应给予被执行人该种保障。被执行人故意造成一套房产的行为足以表明,被执行人现有的一套房产并非是其生活必需住房,其也并非没有能力清偿所欠债务。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一个比实现申请人债权利益更重要的墓本居住权益需要保护,因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法院应予以充分执行,而不是限度执行。被执行人本来就应对其名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限度执行被执行人房产原则原本就是对申请人债权实现的一种外在限制。在被执行人恶意转移房产规避执行时,解除该种外在限制,才能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双方的利益重新达到平衡,否则,对申请人将有失公允。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以其只有一套房产为由提出异议的,法院要对其是否拥有过多套房产、事实拥有的未登记房产,以及是否有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产进行充分细致和认真全面的调查。对于被执行人诉讼或执行期间恶意造成一套房产事实的,以及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处置房产的理由和证据不具备必要性、紧迫性的,均可认定被执行人有规避行为,法院要依法坚决执行其名下的房产以偿还债务。
  加大对被执行人以一套房产规避执行的处罚力度。被执行人在房产处于未查封状态下以任何方式对其进行处分,原则上都是法律所许可的,因此,要事先控制被执行人从多套房产变为一套房产是很困难的,实际上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只要被执行人能够偿还债务,他有几套房产对申请人来说都是不重要的。我们所要遏制的是被执行人以一套房产的事实来滥用法律规定规避执行,并非要禁止一套房产事实的出现。为此,需要我们加大对恶意规避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被执行人于诉讼期间赠予、质押、抵押、转卖、转让、过户房产的行为,法院在执行阶段应当对其处置房产的理由严加审核,能够确认系规避行为的,不但要坚决执行其名下现有房产偿债,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双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还要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对其予以罚款或者拘留。为了使债务人明确其在诉讼期间处理房产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法院可在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书面告知其转让房产后如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也会被强制执行,并将被追究妨害执行责任。
  健全被执行人房产调查制度,让一套房产现出原形。现实中,被执行人拥有的房产并不都是在自己名下,有的登记在其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名下,也有的房产根本在房产部门没有登记,如各种小产权房。因此,对被执行人房产状况的全面摸清并非简单到房产登记部门查查就可了事,也并非由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就能完成,而是需要法院坚持能动司法理念,以主动执行的责任感,加大对被执行人未登记房产的调查力度,强化对被执行人配偶、共同生活的父母、子女或其他亲属名下房产的调查。只有这样,才能全面查清被执行人实际拥有和使用的房产状况,让一套房产现出原形,为法院认定规避执行提供有力的事实依据。因此,要有效遏制滥用法律规定规避执行的行为,必须健全被执行人的房产调查制度,并强化法院的主动调查、核实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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