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一名律师在离开律师事务所时,以自己和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该所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其差额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但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用“劳动法律”来调整,因此驳回了该律师的诉讼请求。
天津北方网讯:一名律师在离开律师事务所时,以自己和律师事务所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该所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其差额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但本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并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能用“劳动法律”来调整,因此驳回了该律师的诉讼请求。
2012年11月,郜某(化名)与被告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的聘用合同书,约定郜某为被告处的授薪律师,每月授薪1200元,其余为效益工资。其中,郜某协助被告办理的案件,提取被告所收取费用的5%为其效益工资。郜某独立办理被告提供的案件,提取被告所收取费用的40%为其效益工资。郜某自带案源的,提取被告所收费用的70%为其效益工资。被告可以根据本所业务工作需要,调整郜某的工作岗位。除被告安排的统一学习、会议、业务探讨、公益活动时间外,郜某自行安排每日工作时间。
郜某在被告处期间,受被告指派办理了部分案件。2013年4月,郜某辞职离开被告处。此后郜某以双方曾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劳动人事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郜某表示,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的最低工资低于天津市标准,她在职期间要求支付工资未果,现要求律师事务所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1300余元,支付相关效益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部门经审理驳回了她的申请。郜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表示,原告在被告处时不是坐班律师。其工作时间、内容自由决定,被告不进行管理,因此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在原告正式离开被告处时,填写了执业律师变更职业登记表,上面明确了“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无任何纠纷”。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该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是原告和被告对当事人交纳代理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割后确定,显然不具有劳动关系中工资或劳动报酬的特点和性质。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在工作中完全接受被告的管理、指派和安排。据此,法院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也不能适用劳动法律政策来调整。
本市法律专家表示,这是一起十分罕见的特殊案件。律师事务所首先不是法律意义和一般社会意义上的企业,而是法律服务机构。其批准成立的审批机关不是工商局,而是作为司法行政机关的司法局。其次,律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企业劳动者,而是维护国家法治的法律工作者。再有,执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不是一般的劳动关系,而是合作或合伙关系。这种关系不是依据《劳动法》来调整的,而是依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来调整。
专家表示,除了律师之外,企业聘用的退休人员、在校大学生、法律等方面的顾问,一些剧组中的聘用人员也属于该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