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弃房屋共有权声明的产生背景
放弃房屋共有权声明,实践中多名为《放弃共有权声明》,其主要内容为夫妻一方声明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房屋的共有权,对登记薄记载为另一方无异议(或称归另一方单独所有,自己不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该声明产生的背景是:在现实生活中,共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一致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突出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房屋常仅登记在一方名下。此时,就会造成登记簿记载的物权状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由此引发种种纠纷。《物权法》确立了登记生效原则和善意取得制度后,登记本身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手段,具有公信力,应当保护以该公示信息进行交易行为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否则房屋登记制度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并可能使整个房屋交易秩序陷入混乱。为此,各地房管部门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不同的处理办法,有的要求夫妻双方作夫妻财产约定,有的则允许非登记方以书写放弃共有权声明书的方式明晰权属。为进一步确保登记安全,不少地方房管部门还要求当事人对夫妻财产约定、放弃共有权声明办理公证手续。
笔者认为,房管部门审查隐名共有人情况,固定夫妻自愿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的意思表示的做法十分必要,但笔者认为只能以夫妻财产约定方式进行,不能再使用放弃共有权声明的方式。
二、放弃共有权声明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声明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民事活动中公开的意思表示。共有权则指共有人对共有物享有的所有权。因此,放弃共有权声明即声明人抛弃共有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对放弃共有权声明的法律后果,可作如下分析:
首先,“放弃”即“抛弃”之意,断不可视之为“赠与”,因此无法根据赠与的规定使另一方获得所弃份额。
其次,放弃共有权声明作为单独法律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式要求,因此也不能视为夫妻财产约定。
再次,在共同共有时,没有共有权的抛弃一说,这是因为学说认为抛弃为处分行为,而在共同共有场合,则无应有部分处分可言。而在按份共有时,对于共有人抛弃的份额(应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可否取得,我国多数学说与实务采否定立场,认为按份共有人抛弃的应有部分(份额),应归国家所有。
值得提及的是,有反对观点认为:其中一人放弃其所有权,则其所拥有的份额就成为无主财产的说法完全本末倒置。即其是先人为地把物按照权利主体的数目进行分割,即每一个共有人拥有共有物的一个特定部分,全部共有人的份额加起来组成共有物,只有这样才可能当一个共有人放弃其权利时,其拥有的那个部分就变为无主财产。当一个共有人放弃其共有权时,只是享有该物的权利主体人数少了一个,所有权不会受到变化,物更不会受到影响。即使是在按份共有关系中,所谓的份额,应该是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的一种权利比例状况、分配比例关系,并不是一个特定的部分,份额只有在共有人行使表决权、处分共有物时才具有实际意义。在共有人放弃其权利时,即使在按份共有关系中,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比例状况不会因此改变,物更不可能改变。
对此,笔者认为:
1、该文作者假定只有将共有份额不当地理解为系对物的具体划分时,放弃共有份额才会导致该份额成为无主财产的观点缺乏依据与论证。
2、应有部分(份额)指各共有人对于同一所有权于分量上享有的部分。此应有部分,既不是所有权标的物的划分,也不是所有权作用的割裂,而是各共有人行使其权利范围的比例。诚然,某一共有人抛弃份额后其他共有人之间的权利比例状况确实不会发生变化,但不可否认的是从整个比例的角度观察,共有人之间的比例显然发生了变化。
3、该文作者并未回答份额抛弃后,该部分份额是根据怎样的法则“自动”、“当然”地归其他共有人所有。其实,只要不能自动地归其他共有人所有,就应认定为无主物,进而依照动产先占、不动产归国家的原则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这样的结果并不存在不公正、侵害私权的问题,因为放弃共有权人是在明知其行为性质下才作出的抛弃行为,若其有将份额转归其他共有人之意,则应以赠与为之。
4、实际上,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最好的处理办法应该是对该类立法空白问题选择其他更有效、恰当的替代方式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对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是无法通过放弃共有权声明的方式达到个人单独所有的目的。
三、放弃共有权声明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利
放弃共有权声明除了法理上的障碍外,其在保护当事人权利方面也存在严重不利。
首先,公众对夫妻财产约定及其法律后果已经非常熟悉,但对放弃共有权声明却很陌生。很多当事人可能认为该声明只是满足房管部门的登记要求而已,其在发表声明行为时多存在相当程度的误解。
其次,假如放弃方反悔而诉至法院,在法律、法理依据均不足的情况下,放弃共有权声明的后果更具不确定性。
四、相关各方如何处理、
应对作为房管部门,建议立即停用放弃共有权声明并一律改用夫妻财产约定。同时,在未来制定相关规定时,应更加充分地进行法律后果评估、论证,避免出现此类问题。
作为公证机构,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为“单独所有”的房屋,应询问当初是做了夫妻财产约定还是放弃共有权声明,如为放弃声明的则建议及时补做夫妻财产约定,然后再办相关公证。
另外,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等规定,对夫妻之间的房屋权属认定,在登记之外还必须考虑出资来源等其他因素。而对外涉及第三人时的权属认定情形,笔者赞同某些公证部门的谨慎做法:即便法律对第三人有善意取得规定的保护,公证处仍要求非登记方到公证处并询问其意见。这一方面是保障夫妻财产平等处理权、实现公证预防纠纷作用的必然要求,另外一方面,公证机构作为专业法律服务机构,理应知道登记簿的局限以及法律的例外规定,因此在办理业务时不宜将自己作为交易第三人而一概以登记簿为准。
作为已发表放弃共有权声明的当事人,如夫妻双方认为有必要,则可考虑作一份夫妻财产约定,内容可以是对放弃内容的确认,当然也可以是撤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政策法规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村镇建设办公室编:《房屋登记办法释义》,人民出版社,2008年6月第1版,第51页。
王胜明、段正坤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97页。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1月第2版,第224页。
《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232页。
同上,第240页。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234页。
对此,最为著名的为“所有权弹力性”规则。具体内容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9月第5版,第239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