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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房与析产继承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变更诉求被法院驳回起诉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1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15次举报

案情简介

原告王甲与二被告(王1、王2)之父王乙系兄弟关系。原告王甲以12号院内北房三间、门道一间、西厢房三间、倒座南房二间均归其所有为由,要求目前居住于其中一间北房及一间西厢房的王1、王2腾房。二被告以其曾出资2.2万元并提供建材参加建房作为其系该房屋所有权人的理由,拒绝腾房。后因房屋产权归属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王甲称12号院落内原有房屋系祖业产,1980年其父王某在此处翻建北房三间。1995年王甲将三间北房翻建为四间北房、三间东厢房。1999年王某去世。2000年,王甲又将上述房屋翻建为现在的三间北房、一间门道、三间西厢房、二间倒座南房。王甲还称其2000年翻建房屋时,使用了其父王某遗留的2.2万元。王某之妻张某健在,除王乙、王甲外,王某还有其他四名子女。

诉讼期间,因原告王甲认为其对12号院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坚持腾房之诉,法院依法对其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此案可能还有其他法律关系,询问其是否变更诉求,原告表示坚持原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王甲的起诉。

律师评析

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根据原告自认,其2000年翻建房屋时使用了其父王某遗留的钱款,该钱款有遗产性质,而王某的继承人中可能包括二被告之父王乙,故12号院的房屋,现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应先通过析产继承之诉解决12号院内房屋具体归属问题,该问题在尚未解决前,原告不能起诉要求二被告腾房。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七条之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一审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求,当事人经告知仍不变更诉求的,一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原告主张腾房之诉,而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析产继承,在行使释明权后,原告仍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

综上,律师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所主张的诉求与认定的法律关系必须一致,否则很可能会被驳回,以致维权受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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