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梅某因车祸成为植物人,法医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梅某及其监护人将肇事人宋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判决: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95572.63元,护理费58200元、误工费198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15520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424.2元、残疾护理费358730元、鉴定费2710元,合计 1699843.03元;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宋某赔偿605890.12元。在今后护理费166809.23元,由被告赔偿116766.46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判决生效的第10天,梅某死亡。梅某的监护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受理。
保险公司及宋某申请再审能否得到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能否启动再审程序的关键在于,梅某死亡是否属于新证据。关于“ 新证据” , 《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规定精神,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原先形成的证据。也就是说,该证据一般应形成于原审庭审终结前,“是在辩论终结前就已经客观存在证据,只不过在辩论终结前当事人尚未发现或者因客观原因未能提出”,故有些人将再审新证据称之为”新发现的老证据”。对于在原审庭审或辩论终结后形成的证据,不是再审新证据。因此, 梅某死亡不能作为“ 新的证据” 成为再审的条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如何处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1]159号指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令义务人赔偿权利人及其亲属有关费用的判决生效后,权利人死亡的,不宜以此为由提起再审。死亡权利人的亲属向法院申请执行,如符合执行立案条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及时立案,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处理: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裁判文书内容执行。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行和解,达成协议。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当事人不能和解,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
1、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明确区分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死亡权利人的未发生的赔偿部分裁定终结执行;但对死亡权利人已发生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及对其亲属的赔偿仍应依照生效裁判文书和法律规定执行。死亡权利人的亲属提出新的赔偿请求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告知其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2、如果判决对死亡权利人的赔偿部分和对其亲属的赔偿部分没有明确区分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依据权利人死亡的新事实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上述指导意见具有可操作性,可以作为处理同类问题的参考。本案残疾护理费应当终结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