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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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人民法院案例库 ——村民小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25年10月10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976次举报
2025-10-10


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职务侵占案

——村民小组工作人员非法占有村集体财产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键词 刑事职务侵占罪村小组私分集体财产虚构交易合作费
基本案情
    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分别担任某小组的组长、会计和出纳。2014年至2020年间,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不入账的方 式,合谋将私下截留的村民小组对外出租的商铺的水电费盈余款累计人 民币10.5万元(币种下同)占为己有。其中,覃某清分得累计2.9万元 ;黄某莉分得累计3.8万元;谭某梅分得累计3.8万元。 被告人覃某清作为村小组的组长,知道村民小组某商铺的承租人刘 某伟长期将铺面转租给戴某杰以赚取转租费。2014年,覃某清提议收回 第17号商铺后找人承租,然后由黄某莉假借他人名义承租该间商铺,高 价转租给戴某杰,共获利16.5万元,款项均被覃某清、黄某莉和谭某梅 3人私分。其中,覃某清分得累计5.8万元、黄某莉分得累计5.35万元 ;谭某梅分得累计5.35万元。 

被告人覃某清及其辩护人称:1.村集体(小组)不是水电的经营者 和所有者,水电费向来都是代收代缴,公摊水电费盈余款不是村集体的 财物;2.合同相对方戴某杰自愿支付相应的承租费用,其间的差价是 “前手承租者,再次转租后获得”的市场交易费用,该部分费用不是村 集体财物,覃某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黄某莉及其辩护人称:1.水电费盈余款是承租方的财物,不 是村集体财物;2.和戴某杰之间的交易属于赚取他人财产的正常民事交易利益,既没有侵害村集体财产利益,也与职务行为无关,黄某莉不构 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谭某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覃某清、黄某莉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村集体(小组)公摊水电费盈余款的事实认罪认罚,但针对与戴某杰的商铺租赁合同的事实,谭某梅辩称: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给村集体财产造成任何损失。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0日(2023)作 出桂1002刑初1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覃某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黄某莉犯职务 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 人谭某梅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 万元;四、责令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共同退赔百色市右江区某街道办事处某小组人民币27万元(覃某清 已退赔2.9万元,黄某莉已退赔3.8万元,谭某梅已退赔9.1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 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4日作出(2023)桂10刑终409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村集体(小组)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财产属性;二是三被告人侵吞公摊水电费盈余款的行为定性;三是三被告人收取戴某杰合作费并进行私分行为的定性。 其一,关于村集体(小组)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财产属性问题。村集体(小组)收取公摊水电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小区公共照明、景观、消防、门禁、监控、周界报警、电梯、发电机、高低压配电、二次供水等公共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包括公共设施设备运行产生的用水用电费用及合理损耗,该部分费用,应当由业主分摊。出租商铺或房产的水电费损耗,实质就是公摊水电费。村集体作为业主方、出租方,有权通过核算向承租户收取公摊水电费,并享有合法占有和支配该部分费用,因此,从性质上讲,村集体(小组)所收取的公摊水电费财产属集体财产。 其二,关于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侵吞公摊水电费盈余款的定性问题。被告人覃某清、黄某莉、谭某梅分别担任某村小组的组长、会计、出纳,分工负责监管、核算、收取、保管铺面公摊水电费工作,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收取公摊水电费不入账形式,侵吞村小组公摊水电费盈余款,构成对村集体(小组)财产的侵害,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其三,关于三被告人收取戴某杰合作费并进行私分行为的定性问题。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在获知某村小组E17号铺面的实际承租人戴某杰会续租铺 面后,利用村小组给予组长覃某清的E17号铺面出租决定权,合谋借用他 人名义先将E17号铺面租赁下来,再提高租金转租给戴某杰,以此获利。 该获利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高度关联,增设交易环节的行为与个人 非法获利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侵占集体财产的性质,可依 法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在犯罪性质方面,根据查证的事实,三被告人虽 有虚构铺面转租他人的事实,但铺面真实存在,三被告人也将铺面交给 承租人戴某杰使用,租赁合同获得完全履行,局部虚构的事实对涉案租 赁合同的整体履行未造成根本性影响,不属于诈骗类犯罪所要求的根本 上的“虚构事实”,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 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事先预谋,利用各自的职 务便利相互配合,共同侵占村小组财产27万元,所得赃款按份分配,所 起作用相当。
裁判要旨
1.村集体对外出租集体所有的商铺时,对收取的商铺水电费,享有 合法的占有权和支配权。在向水务、电力运营商支付后,结余款项属于 村集体财产,行为人若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瓜分、占有该款项且数额较大 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2.村集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以村集体为 名义的对外来往活动中,虚构交易环节或隐瞒真实情况,以抬高交易成 本,获取并私分交易差额且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在上述行为 中,由于行为人虚构事实的目的只是为了赚取其中差价,在交易过程中 ,合同相对方对整体合同自愿认可并积极履行,有别于"因虚构事实或隐 瞒真相而成功骗取他人财物"“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而成功骗取他人财 物”等情形,不构成诈骗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3)桂1002刑初 18号刑事判决(2023年9月20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0刑终409号 刑事裁定(2024年1月4日)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5-05-1-226-003

 

 


现执业于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自2000年开始从事刑事方面法律工作,有着丰富的办案经验。从事法律工作以来,办理各类案件累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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