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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界定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3628次举报

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对消费者采取欺诈性经营行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性赔偿责任”,它是指侵害人需要向受害人支付,超出受害人实际损失以外的赔偿费用的一种赔偿责任,即侵害人不仅要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而且还需要承担依照一定的标准计算出来的、带有惩罚性质的其它费用。按照我国现行的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对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实际赔偿原则,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多大,侵害人就应当给予多少赔偿。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规定的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对原有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补充和发展,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欺诈消费者行为

在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对消费者采取欺诈性经营行为。所谓“欺诈性经营行为”,是指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理解,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从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

对于经营者是否实施欺诈性经营行为的认定,应当把握以下几方面:

1、看经营者是否有欺诈的故意,即经营者在主观上是否有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目的;

2、看经营者在客观行为上是否采取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

3、看是否有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意思的事实发生。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方可认定为经营者实施了欺诈性经营行为。

在实际生活中,经营者实施的欺诈性经营行为的种类繁多,主要有:

1、掩盖商品质量中存在的瑕疵,销售或者提供不符合保障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3、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5、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6、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

7、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8、销售商品的重量或者数量少于该商品所明示的重量或者数量;

9、对商品的价格作虚假的表示等等。

总之,只要商品的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诱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理解,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就构成了欺诈性经营行为,对于欺诈性经营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经营者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金的金额为消费者实际支付的费用的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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