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故意伤害致死,犯罪分子只有伤害的故意,致人死亡是过失所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应当对超出他的伤害故意的死亡后果负罪责。故意伤害致死与直接故意杀人的共同点是: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但两者故意的内容不同:前者是伤害的故意,后者是杀人的故意。因此,分清这两种犯罪,在于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故意伤害致死与间接故意杀人的区别主要在于故意的内容不同。间接故意杀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只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是一种过失的心理状态。
对于无故寻衅,动辄用刀子捅人的突发性案件,如何认定其犯罪性质,在刑法学界和司法实 践中都有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凡突然持械行凶的,虽然并不像预谋杀人那样有明显的杀人目的,但其特点是不计后果,不顾被害人死活。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可按其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如果被害人没有死亡,可按故意伤害论处;如果被害人死亡,则可按间接故意杀人论处。因为,不论犯罪行为在客观上造成的是死亡的结果还是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这样,就把行为人主观上对会发生的后果的放任,同客观上造成的实际后果统一起来了,体现了在认定犯罪上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间接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致死的界限确实难以分清的,可按故意伤害致死认定。
——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意见:
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4月14日。
张明楷意见:
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而没有致人死亡,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所以,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 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此外,对那些目无法纪、胆大妄为、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一类的侵犯人身权利的案件,应根据案情,区别对待:凡明显具有杀人故意,实施了杀人行为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凡明显具有伤害故意,实施了伤害行为的,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主观上不顾被害人死伤的,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死亡与伤害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有些确实难以认定的案件,应按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以较轻的犯罪处理。
——张明楷《刑法学》第769页-第771页:
陈兴良、周光权、车浩意见: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客观后果上看来可能完全相同,这使得界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从理 论上讲,两罪之间的区别很明显:故意伤害罪在故意内容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前者要求存在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只是对行为造成他人的生理机能受损具有认识,并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后者则要求具备杀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从不法的程度来说,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属于低度行为与高度行为的关系。因而,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或者至少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的场合,应当先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确定没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再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故意,也即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在能够确定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具有伤害的故意,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罪疑惟轻的原则来处理,认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若是连伤害故意也不确定是否存在,便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死亡或伤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而考虑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当然,如果行为本身根本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则不可能有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余地。在此种情况下,就无需考虑是否存在杀人故意的问题,直接判断有无伤害故意便可。可见,在界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时,不仅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内容,还需要从实行行为的角度入手,判断行为是否在构成要件的意义上属于杀人行为或者伤害行为。有关行为的实行行为性的判断,必须放在故意内容的判断之前进行。
——陈兴良、周光权、车浩《刑法各论精释》上,第115页-118页:
以往判例: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叙兴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叙兴不顾扒在汽车外的董良晨的安危,高速行车并违章强行超车,将董良晨摔下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决杨叙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杨叙兴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叙兴与被害人董良晨产生矛盾,当董良晨欲与其论理时,杨叙兴故意开快车欲甩开被害人董良晨,结果因超车将董良晨摔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原判认定杨叙兴犯故意杀人罪无事实根据。
本案裁判理由解说: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间接)杀人,在客观上都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是故意犯罪。但是两种故意的内容根本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人的目的是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不希望死亡结果的发生,造成他人的死亡是出于过失;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人虽然不具有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但对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是预见到的,且从意志因素上看,死亡结果发生是行为人放任的。行为人杨叙兴在董良晨扒在其车门上仍快速行驶,将董摔下车,其目的并非是要剥夺董的生命。他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将董摔下车,以摆脱董扒在车门上与其纠缠,对造成董的死亡是出于一种过失,而并非间接故意的放任。因此,对杨叙兴的行为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而不应定故意(间接)杀人罪。
——杨叙兴伤害案——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一)关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
判断问题本质就是一个主观问题——是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同时,判断的对象也是主观的——是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既然是本质上的主观问题,就是一个不同司法人员、专家学者可以根据自身学识和经验作出不同判断的问题。这样的问题,在根本上就是一个如果仅从问题本身出发去研究、解决,必然会存在争论,没有客观统一标准的问题。虽然两罪在理论上的区分标准、区分方法明确、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至今,对一些具体案件究竟是定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意杀人罪还常常会出现分歧意见。
笔者认为,对这类案件,如果争议较大,难以统一认识,有必要转换思路,跳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的藩篱,运用政治智慧,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
具体而言:
其一,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其二,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其三,对于下级法院已作出判决,上级法院在二审或者复核期间认为定性存在疑问的。一般而言:(1)如果量刑并无不妥的,不宜仅为定性问题作出改判。(2)如果量刑失重,则可考虑将原判认定的故意杀人罪改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并同时对刑罚作出相应调整。(3)对于检察机关以定性不准、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的案件,如经审查认为量刑并无不当的,不宜单纯改变定性;反之,只有量刑确属畸轻,方宜考虑改变定性,并同时对量刑作出相应调整。
——张军:《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全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转自:侠客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