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东 齐献利 江苏法制报 2013年11月21日
【案情】王某生前系某电子厂职工,2010年5月18日下午14时许,王某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看病。当日14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一公路拐弯处时与对面行驶的一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当场死亡。
【评析】对王某所受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工作期间请假外出看病的行为并非企业的工作安排,发生交通事故与其工作之间不发生必然联系,受害人行为性质上为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故对此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在公司没有医务室的情况下,向公司请假外出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其请假目的是为其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根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故该案应认定为工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认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中王某因身体原因请假外出看病,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这段时间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王某请假外出的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王某请假从公司到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这一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