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设置是对劳动者权益的法律保护,但现实中,却有一些劳动者钻法律的空子“泡病假”,甚至拿着病假工资在外兼职。这些行为侵害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可以加以处理,但如何处理才是正确的呢?
个别职工利用医疗期规定“泡病假”的现象是一个老问题了。十几年前,为了维护劳动者的“病假权”,劳动部下发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其中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随着新规定的实施,新型的利用医疗期的现象也接连出现。劳动者利用医疗期规定“泡病假”的两种常用方式———一是在合同终止前,利用医疗期以延长劳动合同的期限;二是在外另找到工作,利用医疗期拿双份收入。对于个别职工的此类做法,用人单位往往感到头疼,因为在认定病假真伪以及如何定性、如何取证、如何处理上都存在着操作难题。
病假单单位可查实
对于劳动者提供的病假单,如果用人单位对病假单本身的真实性或者是否需要病假产生异议应该如何处理呢?
首先,医院开病假单都有一套规范的流程。例如门诊病假由医师开具后需到门诊办公室进行盖章登记备案,随后方可发放给病人。有些医院甚至根据病情,对医师开病假的天数也作了一定的规定。从这个层面上来说,这些医疗机构从制度上使医师开病假规范化,防止了医师随意开病假单的现象。其次,如果用人单位对于病假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凭单位介绍信到医院门诊办公室查询病假单登记情况;如果对病情是否需病假有疑问,同样可凭单位介绍信到门诊办公室查询,并可联系开出病假单的医师了解具体病情。现在大多数医院,特别是大型医院对于开具病假,以及对于用人单位的查询等事项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病假单如有疑问,完全可以按照程序,办理手续,向医院了解情况。
对于病假单的问题,也有用人单位提出,由于开病假单的医师与病人可能一些人为因素而出现开病假单不规范的现象,是否可以由单位再次安排劳动者到单位指定的医院或者陪同一起去医院检查?对此问题,我们认为,其实法律法规是把是否要指定医疗机构的权限下放到了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规章制度建设,明确由单位对劳动者病假证明有异议的,可以再次安排劳动者到单位指定的医院或者陪同一起去医院检查。
要提醒用人单位的是,即使对职工的病假单有怀疑,也不可想当然地就擅自处理职工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会在由此引发的争议中处于无理无据的境地,最终还要承担侵害职工权益的责任。
病假兼职有“法”管
对于员工利用病假医疗期在外从事其他劳动的问题,其实只要用人单位能够查实,并有证据可以证明的话,还是可以依法解决的。《劳动部、国务院经贸办、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企业伤病长休职工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伤病休假职工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不得聘用伤病休假职工。对利用伤病假从事有收入活动的职工,要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返回单位复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可见,劳动者在病假期间是不得从事有收入的活动的。如果用人单位查实劳动者在外从事其他有收入的工作的话,可以停止其伤病保险待遇,不予报销医疗费,并限期要求其返回单位复工。如果劳动者一意孤行,则可被认定为旷工。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规章制度对于劳动者进行进一步处理;如果没有相关制度则可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
当然,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操作中还是存在一定的难度。大多数用人单位在遇到此类事件时,都会面临无法取证的问题。首先,劳动者在外工作很难被发现的;其次,哪怕用人单位发现后,如果对方单位不配合,那么取证工作将同样陷于困境。
规章制度来规范
根据上述内容,现阶段出现的一些劳动者“泡病假”现象一般还是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特别是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理的。由于法律法规在对于如何认定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如何处理劳动者病假在外从事有收入的活动,拒不回单位工作等方面的规定并不是十分细致,况且一些法规是在改革开放初期制定的,规定的内容已经很难适应当今的劳动用工环境,用人单位应当尽可能通过相应的民主程序,通过相应的具体、细化的规定,来应对这一问题,这样,才可以在出现这类争议时能够从容面对,不至于陷自身于不利的境地。在对病假证明的认定、审批等方面,劳动部门也建议用人单位尽可能健全单位规章制度,通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明确员工请病假的具体手续以及开具病假单的医疗机构,并在规章制度或员工手册中予以明确。这样才能避免在出现相关争议后,用人单位在处理和举证方面出现不利的局面。
当然,我们也要提醒“泡”病假的这些极少数劳动者,不管有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该采用这种不诚信的行为损害单位利益谋取一己的私利,自以为聪明,到头来可能聪明反被聪明误,如果由此受到单位的处分,甚至由此丢掉工作,以后的职业生涯所受到的影响可能远远大于一时的小利。
杜杰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