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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在现实案件中的辨析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42次举报

钱某与何某签订一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钱某与其妻赵某名下的房屋售予何某。但是在房屋买卖及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赵某并不知晓上述事实,也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赵某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整个过程都是钱某与何某在协商,赵某并不知情更未收到卖房的价款。

该房屋的房产证上载明钱某与赵某按份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每人享有50%的份额,但是在房屋买卖的过程中,钱某却假借夫妻双方的名义将房屋全部出售给何某而未告知赵某,并代替赵某签字确认。钱某的行为构成了无权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钱某仅对房屋享有50%的份额,并未达到法律针对按份共有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份额,不能擅自处分该共有财产,因此其在没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夫妻共有房屋的行为对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由钱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此外,钱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属于狭义的无权代理,何某并非善意相对人。何某在明知房屋位于钱某与赵某名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仍然单独与钱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并且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在2013年6月5日钱某与赵某就在民政局离婚,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可见,房屋买卖时间距离钱某与赵某协议离婚只差两天,当时夫妻关系很显然已经恶化,赵某不可能在毫无授权证明的情况下由钱某代其出售房屋,何某不能由此推出钱某已经得到赵某的授权。并且在何某支付购房款的收款证明中载明售房人为钱某,并无赵某的签字确认,赵某亦未收到卖房的相应价款,收据也是由钱某出具,赵某并不知情。在整个房屋买卖、房款交付的过程中,都没有赵某的身影,何某却从未质疑,也未要求出具赵某的授权书等书面证明,可见,该房屋买卖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有关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钱某的行为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狭义无权代理,何某并非善意相对人。

何某与钱某在未经房屋所有人之一的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买卖位于夫妻共同名下房屋的行为,是明知钱某无代理权限而与之进行交易的行为,其目的在于使自己通过交易获得本属于赵某的利益,而对于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不加理会,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赵某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合同无效。”因为法律只保护合法的合同关系,对内容或目的违法的合同关系,一概否定其效力。如果对此种主观具有恶意的相对人的利益加以保护的话,势必会破坏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造成市场交易秩序的混乱。

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钱某的行为构成狭义的无权代理,何某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赵某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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