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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民间借贷合同区别银行借款合同的特点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00次举报

 一般来说,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现《合同法》第12章中,既规定了出借人为金融机构的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合同,也规定了出借人为自然人等其他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并将其统一称为借款合同。当然,由于两者之间确实存在着许多不同之处,在审判实践中区分银行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也是必要的。

  与银行借款合同相比,民间借贷合同主要有如下特征: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之间或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

  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主体是否包含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理论界一直有着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民间借贷以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为主,但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的学者则认为,在我国,法人之间,甚至一切企业之间的借贷都是不合法的,我国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借贷。既然不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秩序,那么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也不应当允许,否则也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样扰乱金融秩序。因此,民间借贷只能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司法实践中大多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民间的经济往来日益频繁,民间借贷一般来说数额不会太大,相互间也往往有着一定的信赖和帮助关系,手续也比较简便,有利于公民的生活和生产,所以对此不必加以严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颁布施行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为无偿合同

  与银行借款合同为有偿合同不同,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有偿,也可以为无偿,这一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这是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往往是自然人之间的互相帮助性质的合同,出借人一般并不强调通过借贷给他人以获得利息,所以民间借贷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如当事人之间对借贷约定有利息的,则这种借贷合同就是有偿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只有双方事先在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为有息借款,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否则,一律视为无息借款,出借人不得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不过有偿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也不能完全随意约定,法律对此也有一定限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不得超过央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银行借款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当事人达成借款的书面协议,合同就成立。

 四、民间借贷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民间借贷合同常具互助性质,当事人之间一般也有足够的信任关系,所以法律一般不要求其一律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殊形式。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的民间借贷,都不必要求一定的形式。有的人认为对于有偿诺成性借贷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当事人不作书面形式的,不能认定合同成立。但这种认识实际是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不合适的,因为合同的本质在于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只要双方具有充分的信任关系,当事人并未提出订立书面合同的,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况且,民间借贷合同本来纯属私人之间的借贷,与银行借款合同不同,后者还涉及到银行管理方面需要书面合同等作为账目依据,银行本身款项主要来自公众存款负有一定社会义务,需要特别规制。所以没有以特定形式强加给民间借贷合同的必要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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