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杰锋律师 08:30-21:59
杜杰锋律师
以法律的智慧服务人 以法律的知识帮助人
13703118383
咨询时间:08:30-21:59 服务地区

[转载]工程款纠纷案中司法审价与否的判断标准

作者:杜杰锋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4次举报

工程是不是需要审价,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就是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怎么来判断工程价款是否已经确定呢?要分以下几种情况讨论:

情况一:工程款已经审定并有审定单,实际上,说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已经委托外部的审价单位进行了审价,而且已经有审定单,在这样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就已经确定。既然已经确定,就不需要审价,这是一种情况。

情况二:双方当事人对这个结算价款已经签章认可,没有通过委托外部进行工程审价。当事人通过内部审核,也就是说发包人跟承包人之间,承包人提交结算书,发包人审核以后,然后签章认可,在这样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也已经确定,不需要审价。

情况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

我们来详细分析一下第三种情况:

要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实际上要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竣工结算的期限;第二:双方当事人也约定了超过了结算期限,发包人不予回复就视为认可。这两个约定的条件缺一不可,只有符合了这两个约定的条件,逾期不结算才视为认可结算。当然,如果视为认可结算的话,这个价款已经确定,就是承包人给发包人结算书里面载明的价款。

在适用《司法解释》的时候,我们碰到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能不能适用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呢?我们来看一看:

第一种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约定,是否可以认为是逾期不结算就是视为认可结算的约定?

这里说的《示范文本》是指:国家工商局及建设部1999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示范文本》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从第3 款这样一个约定看,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资料以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就要支付利息,承担违约责任。这利息怎么算呢?那显然,这里面隐含了一个意思,就是说提交了结算报告,里面有载明的价款,就按这个价款来计算利息。那也就意味着,发包人超过28天不结算,就视为发包人收到的竣工结算报告里面载明的价款被认可了,这样才可以计算利息。是不是能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呢?是不是可以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 33.3款有这么样一个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一个约定呢?就这个问题: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以渝高法[2005]54号文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2005)民一他字第23号文进行了回复,复函的名称为《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在这个《复函》里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第 3款的约定,不能简单的推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间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的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这是最高院明确的答复。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33条,实际上不能看作含有逾期不结算就视为认可的约定。依据该条款主张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人民法院不会支持。

第二种情况:建设部107号令、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是否可以作为法律适用?

建设部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财政部与建设部联合发布的369号文《建筑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 “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假设承发包双方的合同没有约定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但是,承包人是不是可以按照107号令、369号文第16条的规定,来主张逾期未答复,视为竣工文件已被认可呢?是不是只要合同里约定的结算的期限已过,按107号令、369号文来主张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结算呢?有约定,有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是结算的期限,法律规定,就是107 号令、369号文里面逾期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看上去,好像依约依法,价款已经确定,但是107号令、369号文是否可以作为法律来适用?我们知道,107号令是建设部的部门规章,369号文是充其量也是财政部和建设部联合发布的行政规章,实际上还不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行政规章能不能作为法律来适用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些会议纪要、或者有一些司法解释里面都提到,行政规章不能作为法律来适用,只能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但是,对于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这样的一个重大的、涉及到发包人和承包人重大权利义务关系的问题,是不是适宜作为参考呢?显然是不适宜的。施工单位提供的结算报告,经过司法审价以后,少则砍掉10%,多则30%到50%都有。在这样的情况下,审价与不审价,结果相差很大,显然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非常之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不宜适用107号令、369号文的。不能依照这两个文件,主张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

杜杰锋律师 已认证
执业年限 18
  •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 执业18年
    • 13703118383
    • 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18年 (优于96.3%的律师)

    • 用户采纳

      6605次 (优于99.99%的律师)

    • 用户点赞

      295次 (优于99.5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420743分 (优于99.95%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版权所有:杜杰锋律师IP属地:河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15052048 昨日访问量:8065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