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法院认可:电商制定的《交易条款》可作为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依据;电商规定,以确认发货作为合同成立的依据;无确认,合同不成立。
已确认发货的订单,合同成立;电商单方声明网售商品“标错”价格,不能作为重大误解,从而不能作为撤销合同的根据。
案例
王某通过某电商账号,分别向电商公司提交了3个订单,购买3套总计66册图书,并分别支付了45元、50元和55元,共计150元货款。随后,电商公司向王某发出收到订单的通知,并将订单审核通过。同日,电商公司却以缺货为由单方取消了2个订单,并将另一已确认发货的订单中途拦截,标注为交易未成功。
王某诉至一审法院称,电商公司向自己发出收到订单的通知,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但电商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交付书籍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电商公司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交付所购订单书籍;电商公司赔偿损失200元。
电商公司辩称,根据《交易条款》中关于合同缔结条款的相关规定,公司未确认发货的书籍,合同关系均未成立,公司不应承担交付书籍的义务;而公司确认发货的书籍,合同关系成立,但是书籍的价格经过工商管理机关调查,认定为标价错误,该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应被予以撤销,公司也不应承担交付书籍的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电商公司向王某交付确认发货的书籍,由王某支付对价款;未确认发货的合同不成立。
双方都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交易条款》中关于合同缔结的约定明确写明合同须经电商公司确认发货方为成立,而由这2个订单所构成的合同,并未由电商公司确认发货,故这2份合同并未成立。现王某依据2份并未成立的合同要求电商公司履行交付书籍的义务,并无法律依据。
对于已发货的订单所构成的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成立。电商公司仅以经单方调查作出的《行政告诫书》来证明其出现标错价格的失误,显然是不充分的。另外,从电子商务促销的常态来看,也并不能仅以成本来衡量低标价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故王某要求电商公司交付书籍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另外,在开庭过程中,王某同意按原订单约定支付价款,该陈述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此事实,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2013年10月12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王某和电商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中国法院网讯 (王璇 李智涛)
合同法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