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不获实现时,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利息及有关费用的权利。按照追索权行使的时间条件,可将其分为期前追索权和到期迫索权两种。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不获承兑或者在付款人破产、死亡时,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前即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到期追索权则是指当汇票到期而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在付款到期日后方可依法对其前手行使的追索权。按照追索权行使主体的标准,还可将追索权分为初次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两种。初次追索权是指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由持票人或收款人依法对其所有前手行使的追索权;而再追索权则是指当初次追索权人因行使追索权而获偿付之后,由偿付该债务的当事人依法再向其前手进行追索的请求权。票据追索权纠纷是指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典型形态】
在实践中,票据追索权纠纷主要有:
(1)汇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汇票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各种纠纷。
(2)本票追索权纠纷,是指本票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3)支票追索权纠纷,是揩支票的持票人因行使追索权而引起的纠纷。
票据追索权的定义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分类
依追索权发生的不同情况,分为期前追索权、期后追索权和再追索权。
期前追索权:是指在汇票上所载的到期日到来之前,因发生到期付款的可能性显著减少的情况,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
期后追索权:是指在票据到期时,持票人因不获付款而得进行追索的权利。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在履行了自己的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得向其前手追索义务人进行追索的权利。
票据追索权的前提
虽然同为请求付款的票据权利,但在行使过程中,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相比是处于第二顺序的票据权利。原因在于,付款请求权的对象是票据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其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在主张票据权利、要求支付票款时自然首先应由第一顺序的义务主体加以主张。按《票据法》第61条,追索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持票人不获付款或不获承兑为前提,只有在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的情况下,才能依法行使追索权。这里所讲的“付款请求权无从实现”既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主观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客观事件造成持票人无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情形。
关于追索权前提条件中还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了该项权利,就如同免除了承兑人或付款人的第一性付款责任,而加重了其他票据债务人的义务,显属不公。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其直接反映就是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的确权
在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后,持票人可以以此为由追索票据债务人要求获得补偿。但是,对于其他票据债务人来讲,其并不了解持票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的真实详情,因此只有当有确切证据证明承兑人或付款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能,其他票据债务人才得以付款。而且,追索权虽然是法律直接赋予持票人享有的,但行使追索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执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取得并出示具有法律证明力的书面文件从而将持票人抽象的、可能的权利确定为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一项重要要件。这与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申请执行需要以生效法律裁判文书作为依据是同样的道理。
《票据法》第62条、第65条规定了用以确权的证明文件类型和有关的法律后果。其中,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应对其拒绝行为作出说明,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如果未能出具,一是表明其行为可能是无理拒绝,二是造成持票人因不能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而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所以理应由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追索权的对象
一开始我们就谈到,追索权制度是票据法为了加强票据安全性、促进票据流通性而特设的一项制度。这不仅表现在设立该项制度本身,还表现在行使该项制度中法律对保护持票人权益所创造的尽可能多的便利。其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持票人对于追索权对象的确定上,法律允许任意选择和变更。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票据追索权的时效
追索权的时效问题也是需要注意的一大内容。笔者将其分为两项,一是追索权本身的时效,二是行使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时效。
前者指的是《票据法》第65条的内容,持票人应按规定期限提供合法证明进行追索,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上述“规定期限”按照理解应是指《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行使权利期限,分为三种:
1.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
①由当事人出具的合法证明;
②由有关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
③有关司法文书及处罚决定。
票据法规定的有关机关出具的证明主要包括:①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②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③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
表现为持票人的提示请求受到拒绝,包括提示承兑受到拒绝和提示付款受到拒绝。构成追索权的拒绝应符合:
①持票人所提示的票据,必须在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
②持票人必须依法进行提示;
③经持票人依法提示,未获得承兑或未获得付款。
再追索权行使的实质要件:是被追索人履行追索义务,向追索人偿还了票据债务,并依法收回原票据,从而使自己重新具有了持票人的地位。
解读票据法关于追索权的要件
1.追索权的形式要件
追索的原因出现后,持票人必须依法为票据权利保全行为,然后才能行使追索权。保全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持票人不为保全手续,将发生丧失追索权的不利后果。追索权的保全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1)提示
1)承兑提示。应该请求承兑的汇票,持票人应于规定的期间内为承兑提示,否则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无须提示承兑,即可发生追索权保全。这些法定事由包括:第一,付款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无从为承兑之提示;第二,付款人受破产宣告;第三,有不可抗力事变发生致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30天以外。
2)付款提示。一切汇票均应在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否则持票人丧失追索权。但下列情形例外,持票人可不为付款提示:第一,承兑被拒绝;第二,承兑人死亡、逃避或有其他原因无从为付款提示;第三,承兑人宣告破产或解散、歇业;第四,不可抗力事变发生不能于规定期间内提示,而且事变延至到期日后30天以外;第五,因丧失票据而请求法院作了除权判决。
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因其获得满足与否而表现出不同的性质。当持票人如期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并获得满足时,它们便是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行为;不能获得满足时,即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它们便成了保全追索权的行为。
(2)作成拒绝证书
持票人提示汇票请求承兑或请求付款遭拒绝时,持票人如欲行使追索权,还必须请求有关机关作成拒绝证书以资证明。在请求作成拒绝证书时,持票人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提示和作成拒绝证书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追索权保全行为。不做到这两点,持票人的追索权就无从谈起。
(3)拒绝事由的通知。
即追索通知。英美称之为退票通知。是指持票人将自己为票据提示,并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事由,告之被追索人。
2.追索权的实质要件
实质要件是指追索发生的原因(追索原因)。追索原因是一种法定的原因,大致可分两种:(1)不获承兑。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当持票人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他有两种选择,一是等到期日请求付款,如遭拒绝则行使追索权;二是直接行使追索权,而不必等到期日再请求付款,可见不获承兑是追索权发生的原因之一。(2)不获付款。不获付款既可以是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也可以是付款人被宣告破产、解散、歇业,或付款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持票人无从得到付款。对于不付款的,持票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行使到期追索权或期前追索权。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3条规定:“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时,持票人得对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虽在到期前,持票人亦得行使追索权:(1)汇票之全部或一部分不获承兑时。(2)付款人不论其已否承兑、破产时,付款人未经法院裁定停止付款时,或对其财产经过执行而无效果时。(3)不获承兑之汇票,其出票人破产时。”台湾票据法以及其他一些国家的票据法关于追索权发生的原因都作了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大致相同或相近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1)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追索金额的构成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效果
是指持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权时,对于持票人、被追索人及其他票据债务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追索权的行使,使原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变化,同时也发生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追索权行使的效果有:
①被追索人票据债务的消灭;
②追索人及再追索人义务的发生;
③向前手的再追索权的行使。
票据追索权的主体
追索权涉及两方当事人,追索权人和被追索人。
(1)追索权人
汇票上可行使追索权的人有两种:
一为持票人,持票人为最初追索权人,当所持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无从请求付款,或承兑时,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为出票人时,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二是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人。票据债务人(被追索人)清偿了其后手(包括原追索权人)的追索金额后,便取得了持票人的地位,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即再追索权。再追索权人包括:背书人、保证人和参加付款人。我国《票据法》第68条第三款就有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
(2)被追索人。也叫作追索义务人。即偿还义务人,包括:
(1)出票人。出票人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在汇票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负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但出票人出票时,在汇票上作了免除担保承兑记载的,持票人不得在到期日之前对其行使追索权。
(2)背书人。背书人也同样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之责,自然具有偿还义务。同样,如果背书人背书时,作了免除担保承兑记载的,持票人不得对其行使期前追索权,如作了免除担保付款记载的,则其就不能为被追索人。
(3)保证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因而在追索过程中,也是被追索人。
【适用本案由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依法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的权利人,是指票据的持票人,即最后持票人或者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忖款人、保证人等)。
◆追索权人包括持票人和因清偿而取得票据的当事人。被迫索人应为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等票据债务人。
◆在适用本案由时,要注意其与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区别。(1)行使的次序不同。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只有当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因法定事由没有可能实现时,持票人方可行使追索权。(2)行使的条件不同。付款请求权的行使条件是:票据未过时效;持票人持有票据原件;票据所载金额必须一次性得以完整履行;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向付款人移转票据。追索权行使条件是:有法定追索原因(参见《票据法》6l条);已按《票据法》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作成相关证明;在追索时效内。(3)对方当事人不同。付款请求权的对方当事人只能是票据第一义务人或者关系人,汇票中承兑人为第一义务人,未承兑的付款人为关系人。本票中出票人为第一义务人,一般不存在关系人。支票中没有第一义务人,与出票人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为该支票的关系人。追索权的对方当事人包括所有的票据义务人。即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4)行使次数不同。付款请求权只能行使一次。追索权可多次行使,可一直追索至票据权利义务消灭。(5)请求支付的金额数目不同。付款请求权请求支付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追索权请求支付的金额包括:票据金额、法定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之费用。(6)权利消灭时效不同。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栗日起3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